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涛(系许XX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2
法定代理人:邵某1,系邵某2父亲。
上列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洲,上海市久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许XX因与被申请人邵某1、邵某2、一审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沪02民终578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XX申请再审称:基于《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邵某1应先履行90万元的合同义务,许XX不予以配合过户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先履行抗辩权并XXX某法定明示的要求,故许XXXXX某义务告知邵某1未履行90万元的违约事实。一、二审基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曾有90万元于交易过户当日支付的约定,认定邵某1并XXX某违约的意思,不符合《补充协议》中“签约当日支付90万元装修补偿款”的约定。二审认为合同总价为59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双方自愿修正合同内容,故应认定《补充协议》有效,二审在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后,却将许XX未配合过户认定违约,XXX某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二审系维持判决,与一审认定《补充协议》XXX某效的判决存在矛盾。本案中,由于中介公司对房屋性质的错误判断造成合同当事人对房屋性质产生重大误解,进而影响到合同交易总价的不一致、不真实。此外,二审期间,许XX从未收到邵某1提交的答辩状副本,剥夺了许XX的辩论权利,系程序违法。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邵某1、邵某2辩称:双方达成的协议是过户当日支付90万元,故邵某1不存在违约行为。许XX在2021年8月1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从未提出要求支付90万元,不存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问题。二审线上开庭前,邵某1一方已将答辩意见上传客户端,且庭审期间也根据法官的要求宣读了答辩意见,二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许XX辩论权的情形。一、二审期间,许XX主张本案存在重大误解,但XXX某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税费的错误认识不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即便存在重大误解,也非法定解除合同事由。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许XX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补充协议》中虽约定邵某1、邵某2应于签约当日支付90万元装修补偿款,但纵观双方整个交易过程,邵某1未在签订示范合同当日支付上述款项,而许XX在之后长达数月时间内亦未提出异议。结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曾约定90万元于交易过户当日支付,双方3月17日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而邵某1银行账户于3月15日汇入90万元等事实,邵某1主张双方约定90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最终双方过户未成系因税费争议所致。许XX主张邵某1、邵某2未按合同约定支付90万元装修补偿款,构成违约,许XX不配合过户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XXX某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中通过约定装修补偿款的方式做低示范合同中房屋交易价格的行为XXX某效,并不影响示范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并XXX某不当。一、二审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含房地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双方就系争房屋售价达成的合意实为示范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95万元装修补偿款之和,即总价595万元,该事实认定准确。二审基于双方对合同总价为595万元的合意,并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维持一审判决中相关判项与一审判决对于《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并不存在矛盾之处。综上,许XX就本案申请再审依据不足,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XX的再审申请。
李锦洲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