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谢颖真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5日 3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张某、余某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子女,为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其中张某于2016年11月去世,张三于2013年4月11日去世,张四于1992年去世。毕甲与张三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张乙。张四有一子钱乙。张三生前购买房屋一处,2016年8月31日,毕XX将该房屋以61.6万元的价格出售。因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继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点评:
2013年4月11日张三去世之前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余某、毕甲、张乙法定继承。张某在诉讼期间去世,张四于1992年先去其父去世,所以张某的继承人余某、张一、张二、张乙及张四子女,所以上述继承人应作为本案原、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张一、张二虽主张钱乙为张四唯一子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张四除钱乙外是否有其它子女无证据证实,致本案被告不明确,法院予以驳回。
建议或意见:
诉讼发生之后一定要积极应诉,原告因为不及时提供钱乙作为张四唯一的子女的证明证据,被告不明确,致使法院驳回其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