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飞律师
陈飞律师
贵州-黔西南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贵州XX、陈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XX(以下简称“兴隆XX”)与被上诉人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未提供交通费已实际发生的票据以证明其主张,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交通费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交通费300元依据不足。
陈XX未作答辩。
兴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仁劳(人)仲案字[2019]160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区分陈XX工伤保险待遇中社保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部门支付,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告支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5日,陈XX在兴隆XX处工作时,因绞车失衡晃荡受伤,陈XX受伤后被送到兴仁市中医院治疗19天。2018年9月13日,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5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9年4月12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配置假牙。2019年9月18日,经陈XX申请,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19]16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陈XX与兴隆XX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二、由兴隆XX支付陈XX如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62.67元×7个月=39638.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3.66元×3个月=15730.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3.66元×3个月=15730.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62.67元÷30天×153天=28879.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护理费:105元/天×19天=1995元;交通费600元;仲裁请求中的配置假牙部分,裁决由兴隆XX按陈XX实际配置后产生的实际费用据实报销。以上费用合计为102954.91元。兴隆XX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陈XX已在兴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了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伤保险费87.6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伤保险费262.8元,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伤保险费1893.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XX在兴隆XX处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及鉴定为伤残十级,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计算标准无异议的部分,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陈XX已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统筹地区内就医的交通费应当由兴隆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兴隆XX有义务协助陈XX到社保机构办理相关理赔手续。兴隆XX对仲裁裁决书上计算的各项标准除交通费外均无异议,陈XX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仲裁裁决书上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662.67元/月÷30天×153天=28879.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3.66元/月×3个月=15730.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元/天×19天=1995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考虑到陈XX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如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28879.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30.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95元、统筹地区内就医的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6905.61元;三、由原告贵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办理工伤保险赔付所需材料全部交给被告陈XX,并协助被告陈XX到兴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赔付的相关手续;四、驳回原告贵州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贵州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XX主张的交通费应否支持。
陈XX在为兴隆XX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依法已认定为工伤,双方对该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陈XX受伤后,因就医、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事宜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经济损失,陈XX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该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支持交通费300元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兴隆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飞律师,现为贵州优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处理了上百件民商事案件,擅长于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工伤赔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西南
  • 执业单位:贵州优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320********1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