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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石作向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3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贵州XX因与被上诉人石作向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XX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自入职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持续在上诉人处工作,而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作为仲裁阶段的申请人,应当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进行举证,而不应由上诉人即仲裁阶段被申请人承担。如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基于煤矿行业人员流动大的客观情况,上诉人方也难以核实其工作持续时间,如未能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则一审判决将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既然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自述已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则自劳动关系建立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但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一边占据该就业岗位领取薪酬,一边计算着在离职时可以获得的补偿,这样的方法和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诉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石作向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是合法的劳动关系,2018年5月7日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黔西南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上诉人对该决定并未提出异议。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现二审中提出不应得到采纳。
石作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2.裁决被告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从2004年2月份起算,直至补缴到2018年12月份;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作向(乙方)与被告贵州XX(甲方)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石作向职业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记载“石作向2012年1月至2017年10月一直在贵州XX上班,从事井下绞车及地面杂工工作,工作中长期接触煤尘,2017年11月7日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2018年1月3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2018年9月18日,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4、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立即终止……”。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仁劳(人)仲案不字[2019]2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贵州XX为原告石作向缴纳了部分工伤保险,未为石作向缴纳其它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贵州XX未为原告石作向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它社会保险,故石作向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由于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工伤保险待遇与经济补偿金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并不能完全弥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依据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1月起,解除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故经济补偿金应计算7个月,对于原告提出其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4年的主张,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工资册属于用人单位保管,贵州XX经释明拒不提交,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并未超过统筹地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予以采信。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月×7个月=21000元。另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缴相关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权机关申请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作向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二、驳回原告石作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贵州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贵州XX是否应向石作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石作向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贵州XX上诉主张其不应向石作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主要上诉理由为应由石作向举证证明实际工作时间以及在此期间未中断劳动关系。本院经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关于石作向的劳动关系建立以及解除时间的认定,根据石作向一审中提交的《石作向职业病赔偿协议书》、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工资清单》以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分析,《石作向职业病赔偿协议书》系石作向与贵州XX之间针对职业病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石作向2012年1月至2017年10月在贵州XX工作,2017年11月7日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8年1月3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8年5月25日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7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双方除明确赔偿项目外,还对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进行了约定,也即协议签署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立即终止。贵州XX虽然主张应由石作向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中断,但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亦未能举证证明石作存在《石作向职业病赔偿协议书》中明确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段内,存在中断情形。同时,经一审法院释明,作为用工主体的贵州XX,亦未能提交石作向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断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贵州XX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贵州XX主张石作向的仲裁已过时效,其在自劳动关系建立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但工作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关于劳动者权利受到侵害提起仲裁的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规定可知,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经济补偿金给付纠纷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从在为劳动者办理交接手续时起算。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石作向于2019年12月3日向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贵州XX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贵州XX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飞律师,现为贵州优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处理了上百件民商事案件,擅长于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工伤赔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西南
  • 执业单位:贵州优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320********1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