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本案源于一起近二十年前的借款合同纠纷。判令被告某某公司与其他连带债务人共同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某某公司等被执行人除部分财产外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此债权依法转让至本案原告公司。
在追索债权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存在出资不实及怠于清算,导致其偿债能力严重受损。原告以被告股东出资不实以及股东、董事怠于履行法定清算职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诉讼时效问题:包括出资的诉讼时效及清算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
(二)各被告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范围:包括:1。原始出资股东其责任范围应如何认定?2.继受股东其取得股权时公司注册资本在形式上已经到位,其是否应对前任股东的出资瑕疵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瑕疵而受让股权,还是基于其作为股东、董事在后来的经营管理中持续性的过错?3.作为公司被吊销时的股东,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构成独立的侵权责任,还是与出资不实责任发生竞合?两种责任路径下的法律后果(补充赔偿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应如何协调适用?4.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更改为董事的法定义务,本案是应该适用新《公司法》由董事承担清算义务还是按之前的法律由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股东承担清算义务。
(三)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如何认定“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与股东不作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成为影响裁判结果的关键。
三、 分析研究
(一)出资义务及清算义务的诉讼时效起算
1.股东出资义务“法定性”与时效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未实缴或抽逃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未实缴或抽逃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清算义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
清算义务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于“应当知道”的具体时点认定存在一定争议,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二)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的责任区别
原始股东也就是发起人股东作为公司设立的直接参与者,发起人需对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继受股东的责任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有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据此,继受股东原则上不承担发起人责任。但是如果继受股东存在过错,在其受让股权后长期担任管理职务期间,对既有出资瑕疵持续的“放任”与“不作为”。这种不作为,违背了股东及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是对公司独立财产基础的持续侵蚀,构成了独立的过错。也应该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法定责任。
(三)“怠于清算”责任构成要件的证据规则运用。
在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因果关系上,要合理运用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立法本意,当公司被吊销多年、早已停止经营成为“僵尸企业”时,债权人客观上极难证明公司账册、文件“确已灭失”。此时,债权人对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进行初步举证,“已尽责或无法清算非其怠于履行所致”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清算义务人,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在处理股东、高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时,应严格把握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清算义务的及时性,并依据过错原则与举证责任合理分配,准确界定各主体的责任性质与范围,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公司独立人格之间的关系。
李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