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执行僵局中的清算责任延伸
近年来,在公司类纠纷执行实践中,债权人虽通过诉讼程序取得胜诉判决,但因被执行人(通常为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常陷入“终本”僵局。此时,债权人往往试图通过追加其他责任主体(如股东、董事)作为被执行人,以突破执行困境。其中,因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账册灭失、最终无法清算,进而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本文结合典型案例,从清算义务主体认定、诉讼时效抗辩及事实因果关系三个维度,探析董事在此类情形下的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与实务要点。
案例背景:执行僵局下的清算责任争议
本案债务人系某有限公司,法院于2018年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其需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于2018年后长期停滞。2020年,该公司因未依法年检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触发法定解散事由)。债权人随即要求公司股东组织清算,但股东以“公司账簿丢失,无法完成清算”为由拒绝履行清算义务。至2024年9月,债权人以“股东及执行董事怠于清算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为由,将股东、执行董事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违反法定义务并导致公司财产及债权人利益受损,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清算义务主体的法律适用争议:新旧《公司法》衔接下的责任归属
(一)本案清算义务主体的初始认定
本案债务形成于2018年,执行僵局持续至2024年,关键时间节点涉及新旧《公司法》的适用冲突:
旧法规定(2024年7月1日前):根据原《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条,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明确为“股东”,即股东负有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的法定义务。因此,若严格按行为时法,本案的清算义务主体应为股东。
新法规定(2024年7月1日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将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调整为“董事”,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争议焦点:侵权行为的持续性与责任主体的动态认定
股东在答辩中会提出:虽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20年)发生于旧法时期,但至今(2024年)公司仍未完成清算,侵权状态持续至新法生效后,此时清算义务主体已依法变更为董事,故应由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需结合侵权行为的持续性特征进行分析。
侵权行为的持续属性:清算义务的违反并非一次性行为,而是表现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且“持续未完成清算”的状态。若公司因账册灭失等原因自解散事由出现后始终无法清算,则损害后果处于持续扩大状态,侵权行为效力延续至清算义务实际履行为止。
法律适用的实质判断:尽管清算义务形式上属于“行为义务”(需在15日内启动清算),但若因义务人长期不作为导致无法清算,其责任本质是对“清算可能性丧失”的过错赔偿。新法将董事明确为清算义务人,系基于强化公司治理责任、督促实际经营管理者(董事)履行清算职能的立法目的。若侵权状态持续至新法生效后,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明确责任主体”的角度,法院可能倾向于适用新法,认定董事为最终责任主体。但该问题目前尚无统一裁判规则,需结合个案中董事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账册等情节综合判断。
二、诉讼时效的抗辩与突破:三年时效的起算争议
(一)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
新旧《公司法》均未直接规定清算义务违反的诉讼时效,但此类纠纷通常被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侵权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争议
实践中,清算义务人(股东/董事)常以“诉讼时效已过”作为抗辩理由,其起算点主张: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如吊销营业执照日)起15日”作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时点,进而推算三年诉讼时效。例如,本案公司202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则债权人应最迟于2024年前提起诉讼,否则时效届满。
(三)司法实践的差异化认定
法院对此诉讼时效的裁判结果存在差异,主流观点诉讼还是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算。债权人仅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尚不足以判断“无法清算”的损害后果,故时效起算点应延后至债权人明确知晓“公司因账册灭失等事由无法清算”之时起,起算诉讼时效。
本案中,债权人于2024年提起诉讼,若其能证明直至2024年前才通过股东明确答复或司法程序获知“公司因账册灭失无法清算”,则诉讼时效未届满。
三、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因果关系
债权人主张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需满足以下核心要件,实务中需重点围绕以下三方面举证与论证:
(一)清算义务的法定性:董事作为义务主体的法律基础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董事是有限公司解散后的法定清算义务人,负有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的义务。本案中,公司202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若董事未在此后15日内启动清算程序,即构成违约。
(二)怠于履行义务的客观表现:长期未清算的事实
债权人需通过工商档案证据,证明公司自解散事由出现后长期未进入清算程序。
(三)无法清算的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
债权人需证明“董事怠于清算”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例如,若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管理人,掌握公司财务资料但未在吊销后及时整理、保管或移交账册,最终导致账册灭失,则可认定其行为与无法清算具有因果关系。
四、董事连带责任的现行法律依据
(一)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清算义务人(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公司执行僵局中,董事因怠于清算导致的连带责任问题,本质是保护债权人,督促股东、董事依法对公司进行治理。未来,随着新《公司法》实施的深入,此类问题的裁判规则有望进一步统一。
李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