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凤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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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赵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凤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赵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8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赵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XX、赵XX无须支付刘XX工程款95784.72元或发回重审;二、判令刘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质保金给付条件并未成就,陈XX、赵XX无须支付刘XX工程款95784.72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第13条约定工程竣工经乙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价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陈XX、赵XX在收到刘XX的书面申请并收到业主退还的质保金后,在14日之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现陈XX、赵XX并未收到业主退还的质保金,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陈XX、赵XX现无需支付质保金,且双方明确约定质保金为无息退返还,因此关于利息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由刘XX举证证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针对陈XX、赵XX的上诉,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陈XX、赵XX向刘XX支付工程款共计97284元;二、由陈XX、赵XX向刘XX支付逾期利息5775元(按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后期利息顺延支付至陈XX、赵XX实付清之日止;三、由陈XX、赵XX承担相应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XX与陈XX系从长沙XX工程合伙承包工程的合伙人。2013年3月7日,赵XX与刘XX就长沙正源尚峰尚水第三标段泥工、木工工程分包施工事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刘XX从赵XX处承包了长沙正源尚峰尚水第三标段泥工、木工工程。此后,刘XX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8月3日,因刘XX在施工过程中的一些情况发生变化,陈XX与刘XX就刘XX所分包的工程事项签订了泥工、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进度支付,按上月进度的60%陈XX、赵XX支付刘XX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经三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经五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陈XX、赵XX在收到刘XX书面申请并收到业主退还的保证金后,14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刘XX从与赵XX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到2014年下半年全部退出施工,期间施工进度未能达到项目部下达的工程进度。包括刘XX合同约定承包的泥工、木工工程在内的涉案总工程至2016年9月6日才由建设方确认验收合格。2016年7月21日,刘XX因本案陈XX、赵XX及宁乡县XX公司、湖南XX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6)湘0124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赵XX、陈XX不服该院上述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刘XX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XXX元。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刘XX向陈XX送达了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款(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陈XX、赵XX辩称因刘XX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相对方未退还保证金给陈XX、赵XX,根据刘XX与赵XX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陈XX、赵XX在收到刘XX书面申请并收到业主退还的保证金后,14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故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因承包人刘XX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赵XX与刘XX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陈XX与刘XX签订的《泥工、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因此,上述关于质保金退还的条款亦属无效,且陈XX、赵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X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承包人刘XX所承包的泥工、木工工程已于2016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至本案起诉之日已两年有余,亦超出了刘XX与陈XX、赵XX约定的验收合格满一年的时间。同时,陈XX在庭审中自认刘XX已于2018年12月13日向其送达了支付工程款的书面申请,陈XX、赵XX应当向刘XX支付剩余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在前次诉讼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总工程款为XXX元,剩余3%作为质保金,故陈XX、赵XX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95784.72元。二、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刘XX主张陈XX、赵XX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刘XX与陈XX、赵XX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泥工、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刘XX向陈XX、赵XX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次日起计算,即2018年12月14日。同时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陈XX、赵XX应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赵XX、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XX工程款95784.72元,并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XX、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已减半),由刘XX负担83元,由赵XX、陈XX负担10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XX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赵XX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与陈XX签订的《泥工、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刘XX与赵XX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3.2.3条约定所约定的“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并收到业主退还的质保金后,14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内容,系对质保金退还时间及条件的约定,应当参照适用。本案中,赵XX、陈XX主张业主并未向其退还质保金,因此赵XX、陈XX向刘XX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刘XX所承包的工程已于2016年9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三年,因刘XX与业主之间并非合同关系,且赵XX、陈XX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促使业主向其支付质保金,进而使赵XX、陈XX向刘XX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质保金不宜久拖不退,因此一审判决赵XX、陈XX退回95784.72元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因合同约定了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并收到业主退还的质保金后,14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故质保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刘XX向陈XX、赵XX申请支付工程款的第15日起计算,即2018年12月28日。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赵XX、陈XX应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9578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赵XX、陈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8519号民事判决;
二、赵XX、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XX工程款95784.72元,并以欠付工程款9578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刘XX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XX、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已减半),由刘XX负担83元,由赵XX、陈XX负担109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上诉人赵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凤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主要从事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44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