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凤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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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湖南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凤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4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24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请求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张X于2017年5月进入XX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941.55元(根据事故发生之间12个月核算得出),但是XX公司并未以张X的实际收入4941.55元为基数购买工伤保险,而是按照最低参保基数购买的工伤保险,从而导致张X无法获得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XX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赔偿由此给张X造成的损失。对于本案,无论是由XX公司补足差额部分,还是由XX公司按照张X的实际工资收入赔偿全部工伤补偿费用,待XX公司支付全部补偿后再由XX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的补偿的处理方式都好过原审法院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不予处理的判决方式,该处理加大张X作为工伤伤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二、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张X于2018年6月27日发生事故,直至2019年9月4日一审开庭时仍旧无法正常独立行走,更加勿提正常工作,一审过程中,张X要求8个月停工留薪待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仅仅认定张X的停工留薪时间为3个月严重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损害了张X的合法权益。三、关于护理费用和交通费用。张X受伤部位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其住院期间乃至出院都无法正常独立生活,原审法院仅仅按照以不足9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严重脱离了市场。关于交通费用,张X系益阳人,事故发生地市,劳动能力鉴定的地点为长沙市,张X虽未保留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用系其必要合理的支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费用直接予以驳回严重脱离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张X的合法权益。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孙X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因XX公司已经为孙X购买了工伤保险,该部分费用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孙X主张的差额部分因为XX公司购买的工伤保险标准已经经过人社局的同意认可,其购买数额是按照人社局的要求购买,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由XX公司支付差额。对于其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护理费用和交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清楚,交通费用因为孙X并没有发生统筹地区以外的费用且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故不应予以支持。
孙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公司支付孙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1411.15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2340元(140元/天×231天);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即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39532.4元(4941.55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73.95元(4941.55元/月×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532.4元(4941.55元/月×8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532.4元(4941.55元/月×8月)。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27日,孙X入职XX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6月27日,孙X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宁乡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40天,XX公司未派人护理。出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加强营养。石膏外固定6周,定期骨科门诊复查,X线检查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活血治疗,严禁下地负重行走路;2、随诊。2018年9月10日,经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X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2月13日,孙X的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9年4月10日,孙X因工伤保险待遇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交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2019年5月20日,孙X的伤情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九级。2019年7月9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254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孙X工伤保险待遇44634.2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孙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孙X不服该裁决结果,遂酿成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为孙X购买了工伤保险,孙X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41.55元。2018年10月31日,XX公司向孙X发放工资3744.36元。2018年11月30日,XX公司向孙X发放工资3744.36元。2019年1月31日,XX公司向孙X发放2018年年终奖11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X、XX公司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无异议。孙X在XX公司工作时因工负伤,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孙X、XX公司对仲裁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无争议,故一审法院以4941.55元/月作为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因此,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法应当由XX公司支付给孙X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32.4元(4941.55元/月×8月);2、护理费3666.7元(经查,湖南省XX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孙X住院40天期间公司未派人护理,即5500元/月÷30天×50%×40天);3、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孙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孙X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扣除在此期间XX公司已支付的工资7488.72元(3744.36元+3744.36元),XX公司仍应向孙X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7335.93元(4941.55元/月×2月-7488.72元);以上三项合计50535.03元。孙X诉请交通费2000元,因孙X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为孙X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孙X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孙X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0535.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XX公司为孙X购买了工伤保险,其缴费基数低于孙X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应支付孙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二、XX公司应支付孙X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的数额;三、XX公司是否应支付孙X交通费。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孙X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XX公司支付,XX公司主张其已为孙X购买社保,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XX公司虽为孙X购买了社保,但缴费基数明显低于孙X的实际工资标准,存在明显过错,孙X主张由其先行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孙X所受工伤伤残等级,本院认定XX公司应向孙X先行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73.95元(4941.55元/月×9个月);2、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32.4元(4941.55元/月×8个月);3、伙食补助费400元(40天×10元/天)。XX公司在向孙X支付完上述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归XX公司所有。关于孙X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因其仲裁及一审均未提出该项请求,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孙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在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后判决XX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7335.93元并无不当。孙X上诉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孙X另主张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过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孙X住院天数及2017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3666.7元并无不当,故对孙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孙X主张XX公司应支付其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支付孙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32.4元,XX公司及孙X均未提出异议,对一审该项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孙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73.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3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335.93元、护理费3666.7元,以上共计134941.38元;
三、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凤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主要从事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44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