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凤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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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贺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凤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因与被上诉人贺XX、周X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XX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判决,改判:1、判令贺XX承担中国XX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80109元;2、判令周XX、张X在贺XX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贺XX、周XX、张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X在签订保证合同过程中存在被欺诈的情形从而免除其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贺XX、周XX、张X无需承担中国XX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280109元,该认定明显错误。
贺XX、周XX、张X共同辩称:1、本案张X虽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但其提供的录音音频及承诺书足以证明连带保证担保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不应承担责任。此外,中国XX起诉以后认可张X仅仅提供了物保,中国XX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X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XX与湖南XX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生效且其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标准、数额、支付期间不明确,中国XX主张的280109元律师费并没有必然实际产生,因此该案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
中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贺XX偿还贷款本金XXX元,利息21452.43元,罚息80741.4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XX.8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9年8月21日,此后的利息与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贺XX承担中国XX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109元;3、判令中国XX对张X向中国XX提供抵押的位于宁乡XX历经铺喇叭口(汽车东站市场)A栋301、302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周XX、张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贺XX、周XX、张X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国XX作为甲方与贺XX(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001字02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6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5年(60个月)即自2015年5月至2020年5月止,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
2018年6月8日,贺XX与中国XX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个贷字06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贷款人依据2014年001字02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签订本合同;2、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浮动比为2.4325%,借款利率为5.618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天,月利率为年利率÷12个月;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息,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经过一个还款周期后的2日,后续还款日为首期还款日在后续周期的对应日,当期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期最后一日为当期还款日;6、有关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7、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周XX于2018年6月11日与中国XX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个贷字060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55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损失,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X在另外一份编号为2018年个贷字060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
又查明,张X向中国XX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本人及配偶自愿以其本人名下位于宁乡XX历经铺喇叭口(汽车东站市场)A栋301-302的房产作为贺XX申请的五年期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600万元的抵押物,如本人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将以该房产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张X作为抵押人于2018年6月4日与中国XX(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2018年东站个贷字060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55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损失,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4、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张X在“抵押人”处签名。《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张X所有并用于抵押的位于宁乡XX历经铺喇叭口(汽车东站市场)A栋301、302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登记证号为宁房他证玉潭字第××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XX于2018年6月30日向贺XX提供的账号发放了贷款550万元。附有贺XX签名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5.6188‰,该利率下方有经办信贷员陈XX的签名。贺XX按此利率标准每月偿还利息30903元至2019年6月2日止,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1日止,贺XX尚欠中国XX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00563.47元{其中欠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正常利息21452.43元,欠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止的逾期罚息79111.04元【(XXX元+21452.43元)×51天×5.6188‰/个月×150%×12个月÷360天】}。2019年9月21日,贺XX偿还1.56元。
另查明,张X提供的其于2019年11月22日与中国XX员工陈XX的通话录音显示:张X为贺XX贷款仅提供了抵押物担保,而没有其他担保,银行工作人员均知晓此事,陈XX也表明知道此事。
另查,中国XX与湖南XX于2019年9月5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湖南XX指派段妙红律师作为中国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诉讼标的XXX.87元,中国XX委托代理律师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法律事项,如有涉及代理案件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介绍案件情况、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处理案件有关事宜等),需律师提供现场支持或协助的,律师事务所需无条件配合;经双方协商一致,代理方式为半风险代理,代理费根据诉讼/仲裁或执行结果确定。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则中国XX不承担代理费用,中国XX负责垫付向法院/仲裁机构交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时代理费按诉讼标的5%计算;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代理律师一份,由甲乙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由甲乙双方加盖了公章,但无人签名。同时另,中国XX提交三份由湖南XX于2019年12月3日向中国XX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总金额为280109元)。
一审法院认为,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周XX)、《承诺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录音音频、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XX与贺XX、周XX、张X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贺XX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国XX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贺XX偿还借款本息。贺XX已经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已按借款月利率5.6188‰的标准进行了实际偿还,案涉合同约定的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上利率的约定已变更为月利率5.6188‰。依此标准核算,贺XX应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100561.91元(已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止,后段逾期利息依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周XX对贺XX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周XX应对贺XX所欠借款本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X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乡XX历经铺喇叭口(汽车东站市场)A栋301、302房产为贺XX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国XX与张X的抵押担保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国XX对张X用于抵押的位于宁乡XX历经铺喇叭口(汽车东站市场)A栋301、302房屋可行使抵押权,并有权对处置抵押物后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5、张X虽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但其提供的录音音频证明连带保证担保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国XX至起诉以后仍认可张X仅只提供了物保,中国XX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张X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虽然中国XX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用服务发票,但《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并未生效,其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标准、数额、支付期限不明确,对律师费是否已实际产生或必然产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中国XX要求支付280109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00561.91元(已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止,后段逾期利息依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周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XX对张X提供抵押的位于宁乡XX历经铺喇叭口(汽车东站市场)A栋301、302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他项权登记证号为宁房他证玉潭字第××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7976元,由中国XX负担2773元,由贺XX负担552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张X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1月3日的两份电话录音,系张X与银行客户经理陈XX之间的电话录音,该证据结合一审中的证据能证明张X当时为贺XX的贷款提供担保只是提供抵押物的担保。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张X在本案贺XX的贷款中除提供抵押担保之外是否还提供了人的担保。本案中张X与中国XX之间签订了两份具有保证内容的合同即《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张X认为其真实意思只是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其认为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也只是以抵押物提供担保,而中国XX认为张X在物的担保之外还提供了人的担保。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结合张X提供的其在诉讼中与银行客户经理陈XX之间的电话录音,能证明张X当时为贺XX的贷款提供担保只有提供抵押物的担保的意思表示,而银行的工作人员也认可张X只提供了抵押物的担保。故张X在与中国XX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实际是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陈XX虽然不是中国XX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具体办理贺XX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其与张X的电话录音客观地反映了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张X只提供了抵押物的担保是正确的。另关于中国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中国XX并没有提交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证,故一审判决中未支持律师代理费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中国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6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凤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主要从事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44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