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凤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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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凤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林与谢学良、喻月明、谢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24民初394号 原告黄X,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凤辉,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学X,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喻月X,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谢X,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谢学X、喻月X之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谢学X、喻月X、谢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谢学X名下的房产,登记在被告谢X名下的房产予以诉讼保全。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汉兵、被告谢学X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学X系朋友关系,被告谢学X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其子即被告谢X的购房款,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天,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学X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喻月X系被告谢学X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学X借款系用于支付被告谢X所欠购房款,被告谢X是实际受益人,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遂起诉请求判决:1、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谢学X、喻月X、谢禹共同辩称:1、被告谢学X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只收到转账和现金共计99万元;2、被告谢学X向原告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是家庭共同债务,是被告谢学X的个人债务,应该以谢学X个人财产偿还;3、被告谢X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谢X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喻月X、谢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谢学X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黄X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谢学X的银行账户中转账878000元的事实; 证据3、房屋信息表三份,拟证明被告谢X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城)有三套房屋的事实。 被告谢学X、喻月X、谢禹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990000元;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谢学X、喻月X、谢禹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谢X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3月20日购买了三套商品房,且三套房屋均登记在被告谢X名下,系被告谢X的个人财产的事实; 证据2、发票,拟证明被告谢X购买了三套商品房屋,并已全额支付房款的事实; 证据3、房产权证书,拟证明被告谢X系房产的所有人,无任何共有权人,系被告谢X的个人合法财产的事实;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谢学X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黄X的借款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另一债权人卢正红,而不是用于偿还被告谢X购房所欠的购房款的事实; 证据5、2014年12月20日收条,拟证明被告谢学X于2014年12月20日已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的事实。 原告黄X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登记在被告谢X名下的房产虽显示属被告谢X的财产,但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不是谢禹本人,而是来源于被告谢学X、喻月X;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被告在借款当天转账给卢正红相应款项,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偿还被告谢X的购房款;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谢学X、喻月X、谢禹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谢学X虽于向原告借款的同日向案外人卢正红的银行账户中转账1000000元,但不能由此判断此笔款项与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存在必然的联系,本院对证据4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谢学X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黄X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谢学X的银行账号中分别汇款878000元、39900元,共计汇款917900元,同时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821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学X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后,从借款中拿出100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借款的利息。被告谢学X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87.83.99=91.79万元,现金8.21万元,已付费用壹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谢学X2014年8月4日”;同时查明,三被告作为买受人于2011年3月20日与长沙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水晶城商品房;被告谢学X于2010年12月4日与长沙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谢学X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位于水晶城二套商品房,上述三套商品房价款共计82012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沙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的付款方名称均记载为“谢禹”。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服务中心就上述三套商品房制作房屋产权证书时在所有权人一栏中均记载为“谢禹”。另查明,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被告谢X未满18周岁,系在校学生;被告谢学X与被告喻月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谢学X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黄X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谢学X,被告谢学X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学X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谢学X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义务;对于被告谢学X提出的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90000元的答辩主张,经查明,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谢学X,被告谢学X随即从借款中拿出10000元当做利息支付给原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规定的情形不符,原告黄X已经将1000000元借款交予被告谢学X,并未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10000元当做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000000元,对被告谢学X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谢学X、喻月X主张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是家庭共同债务,是被告谢学X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谢学X个人偿还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谢学X与被告喻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学X、喻月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与生活,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属被告谢学X与被告喻月X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谢X提出的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本案借款属于被告谢学X、喻月X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应由被告谢学X及喻月X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X虽未与被告谢学X及喻月X共同向原告借款,但是因登记在被告谢X名下的三套商品房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其中一套商品房的买受人为谢学X、喻月X、谢禹,另两套商品房的买受人均为谢学X一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谢X系未成年人且为在校学生,被告谢学X、喻月X及谢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谢X有经济来源单独购房,同时三被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三套房屋系被告谢学X、喻月X夫妻对婚生子谢禹的赠与,故本院确认本院已经保全的登记在被告谢X名下的房产为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谢X应当在房产拍卖或者变卖后以所得价款清偿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4日始至2016年2月4日止的利息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经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为360000元,但被告谢学X已经支付原告利息共计4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故原告主张的在上述期间内的利息应为3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学X、喻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320000元(自2014年8月4日始至2016年2月4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132000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谢X在房产拍卖或者变卖后以所得价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40元,由原告黄X负担740元,被告谢学X、喻月X共同负担2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龙文 人民陪审员谢燕 人民陪审员徐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郑凤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主要从事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44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