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凤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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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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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玉潭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A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凤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乡县玉潭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陈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24民初187号 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址宁乡县玉潭镇八一东路香山巷3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佳,系该社区主任。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凤辉,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高华。 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陈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正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再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陈高华在宁乡开办了宁乡县泰威塑胶厂,因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单位借款100000元。时任社区居委会主任唐庆安与社区书记邓亮清通过社区理财小组同意后,原告单位分四次共计付给被告陈高华100000元。之后被告陈高华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高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高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高华在宁乡县开办了宁乡县泰威塑胶厂。2008年7月28日,被告陈高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香山社区居委会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陈高华2008年7月28日”的借条一张。时任社区居委会主任唐庆安与社区书记邓亮清在借条上批示同意借款,玉潭镇香山社区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加盖了审核专用章。同日,原告单位向陈高华开具了30000元的现金支票;2008年8月5日,原告单位通过本单位会计廖娜给付了被告陈高华现金26500元;2008年8月12日,原告单位向宁乡县泰威塑胶厂开具了19500元的现金支票,支票存根上有被告陈高华的签名;2008年8月15日,原告单位通过本单位会计廖娜给付被告陈高华现金24000元,上述四次原告单位共计给付被告陈高华100000元。2009年3月20日,被告陈高华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元,之后又偿还了利息20000元,原告单位均向被告陈高华出具了收据。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高华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借款按年息15%支付利息,还款日期延长至2011年7月31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陈高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陈高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香山社区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年息按15%计算,借款期一年)。借款人陈高华2014年4月1日”的借条一张。 另查明,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陈高华应当支付给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利息为19000元(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打款记录、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高华向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高华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及时清偿债务,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年息15%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1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陈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利息1900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后段利息按年息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陈高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宁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郑凤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主要从事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44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