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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与范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凤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XX与范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4民初5692号
原告:湖南XX,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系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湖南XX律师。
被告:范XX,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原告湖南XX诉被告范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X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的儿子高X因一起交通事故被人撞伤,由于被告迟迟没有拿到赔偿款。于是2016年3月11日,原告律师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律师支付代理费6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交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开庭之日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6年5月4日,宁乡县人民法院组织开庭,原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为被告追回赔偿款近5万元。但是被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代理费5000元,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律师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绝支付代理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逾期利息920元(利息暂时从2016年5月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5000×184×1‰=920元,后段利息按照每日1‰计算到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
3、开庭笔录,拟证明2016.5.4进行了开庭。
被告范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3月11日,原告湖南XX(乙方)与被告范XX(甲方)签订《民事(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因高X(范XX之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肖XX律师为甲方与黄X纠纷案的第壹审代理人。二、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五、代理费与办案开支:1、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复杂程度,并依据有关规定,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陆仟元(6000.00)元人民币。支付时间与方式选择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壹仟元,另伍仟元在开庭之日支付,如甲方逾期支付则乙方有权终止代理并不退还已收代理费或要求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乙方为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需的办案开支由甲方按时实承担。办案开支是指乙方为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放生或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通讯、食宿、打字复印、资料费,翻译费、查询费、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等。双方并约定了其他内容。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X诉被告黄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5月4日,高X与黄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进行了开庭审理,诉讼标的71075元,被告支付了原告代理费1000元,休庭后,同日,原告出庭律师与高X的法定代理人与黄X、中国XX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5月9日,原告出庭律师代被告范XX书写撤诉申请书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余下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事(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其内容除约定的代理费标准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2006年12月13日,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修订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争议标的1万元以下的为最高1500元,1-10万元最高收费标准为5%,根据本案争议标的,涉案纠纷最高收费为4554元(1500+61705×0.05),故原被告约定的收费6000元超过了允许的标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355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6年5月4日开庭之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亦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以年息24%的标准计算。被告范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X支付原告湖南XX律师服务费3554元;
二、被告范XX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原告湖南XX利息(从2016年5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清楚之日止)。
上述款限被告范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XX负担10元,被告范X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托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贺XX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郑凤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主要从事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44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