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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二

发布者:薛丁瑞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9日 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律师,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丁瑞,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

案情分析

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原告孙某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宁0122民初5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袁某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越野车(车辆型号WBAFE410,号牌号码×××)、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FV7241FCVTG,号牌号码×××)的车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2400元(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8年9月8日,主张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事二手车买卖生意。2017年,被告为生意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信任其朋友关系,遂将自己多张信用卡(浦发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宁夏银行)交于其刷用。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其中2017年3月8日出具一份,借款本金9万元,月息2分;2017年6月1日出具一份,借款本金8万元;2017年7月3日出具一份,借款本金36000元。被告又于2018年5月3日借原告现金57000元。但之后原告通过收到信用卡中心发来的消费信息单发现,被告不但未按照实际出具借条的金额使用信用卡,还多次超额消费,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还剩196000元尚未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29618元和80000元。被告是做二手车生意的,原告于2017年4月份说上班远,让被告给买二手车,被告就给原告买了一辆二手车,首付款3万多元是被告交的,保险也是被告买的,车已经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剩余的车款都是由被告在分期支付。原告使用车辆三、四个月后将车退给被告,直接跟被告要钱,被告当时也同意了,跟原告说车卖掉了就给原告钱。被告向原告借款大部分刷的是信用卡,大概十五万多,转款57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二手车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将自己多张信用卡(浦发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宁夏银行)交给被告使用。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某现金(¥90000)玖万元整,按月付息,月息2分”;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某现金¥80000捌万元整”;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某现金¥36000,叁万陆仟元整,借期为一个月”。2018年5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70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手机转账凭证、手机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263000元,已经偿还了8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83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但仅有2017年3月8日的9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率为“2分/月”,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32489元(90000元×24%/年÷365天×549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当以欠付本金9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9618元的证据,辩称的为原告购买车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借款利息32400元,并以欠付本金9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孙某支付2018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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