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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潘某与宁夏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薛丁瑞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1日 23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丁瑞,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与被告宁夏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丁瑞、被告X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即“XX国际生活港二期”某、某号商铺的合同备案及不动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欲购买“XX国际生活港二期”商铺,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8-******的两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国际生活港二期”某、某号商铺,总价款480612元,且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及权属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合同备案及不动产登记手续,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XXX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现XX2层商铺已经可以办理备案手续。但办理网签备案需要双方签订由银川市监管局拟制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大团结广场某号商业房,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23.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3.63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为9.57平方米,层高为6米;该商品房单价为1035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40306元;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0000元,余款于2018年10月8日前付清;被告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不超过3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同日,双方就原告购买XX国际生活港XX号楼二层391号商业房签订内容与上述《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内容完全一致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原告缴纳的上述两套商业房的房款各240306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0日,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为被告XXX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登记售房单位为被告XXX房地产公司,项目名称为容胜健康**活广场(XX国际生活港C区)XX#商业楼,预售总建筑面积为66598.8平方米,共2549套。现涉案商业房尚未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XXX房地产公司在2020年7月10日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不超过3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两套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因涉案房屋尚在预售,并未交付使用,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潘某与被告宁夏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两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有效;

二、被告宁夏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某办理XX国际生活港某号商业房、某号商业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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