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亚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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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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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律师代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邹亚丽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2日 1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丽,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B学院。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B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辩称:

一、案涉合同效力不影响刘某与A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材料采购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属于建筑法调整规范,刘某与A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案涉合同效力不影响双方办理结算汇总表的效力及工程款的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A公司、B学院共同向刘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货款250000元;

2、判令A公司、B学院共同向刘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831.25元(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4日);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A公司、B学院承担。


一审判决:

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支付工程款及货款共计2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1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经过:

A公司、刘某、B学院均无新证据提交,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B学院二审中认可,案涉建设项目已交付使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二是A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支付剩余未付款。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合同效力。法院认为,A公司在接收委托统一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刘某施工,因刘某作为自然人缺乏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专业资质,故A公司与刘某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据此,A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A公司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法院认为,本案为B学院委托A公司施工,在B学院已认可案涉工程内容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应认定A公司接收了刘某的工作成果并移交给B学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因案涉工程A公司已接收成果并交付B学院使用,其提出的未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另,A公司关于合同效力的上诉请求虽然成立,但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因对其承担的实体义务并无影响,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全部承担。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邹亚丽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系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思维活跃、逻辑严密、作风稳健,擅长民商法(含合同法、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