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亚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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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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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因非法集资入狱,债权人能够转让债权吗?

发布者:邹亚丽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9日 23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债务人因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入狱的,债权人需要进行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是否需要对借款人及担保人重新走诉讼程序?如何做申请执行人变更 

2、如果债权人确实将债权进行了转让则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但在执行法院尚未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前,原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地位并未发生改变,仍应赋予其申请续行查封相关财产的权利,以便在当事人依法变更后确保程序有效衔接,更充分地保护相关主体的实体权利。

因此出借人将债权进行转让的,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以便在当事人依法变更后确保程序有效衔接,更充分地保护相关主体的实体权利。

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二、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及实操要点

当事人通过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形式。实务操作中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债权具有可转让性

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范围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执行债权的债权转让操作显然也不能超越上述限制范围。任何债权转让的操作显然均不能超越上述限制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项“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况在实务中经常被忽视。虽然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了相应债权,但由于原合同中已经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因此其通过变更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

(二)债权必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可供执行的债权与自然债权的重要区别在于前者已经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后者需要司法确认才能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仅就自然债权的转让进行约定转让,但该债权并未进行司法确认或者虽然进行司法确认,但债权转让当事人据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据来自于自然债权的转让协议而非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确认的,因此不能成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依据。实务中以下两种情况应当格外注意:

1、虽然通过诉讼,但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依据为关于自然债权的转让协议

实务中有的债权转让发生于诉讼过程中,但参与诉讼的债权人仍然是原债权人。此时原债权人获得生效的债权法律文书后,债权受让人依据与债权转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认可债权转让的文件、对债务人的通知文件等申请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院会以该债权转让系自然债权的转让,且债权人受让人未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为由对该变更申请予以驳回。(参考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

2、虽然经过强制执行公证,但未经司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该债权仍然在获得法院司法确认前仍然属于自然债权。如果当事人在法院确认其效力前进行转让,在完成转让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该公证文书并不属于获得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上述公证文书不能成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依据。(参考案例:(2017)川01执异565号执行裁定书)

(三)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且已通知债务人

通过前文已知,债权转让的当事人不仅应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且其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必须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债务人通知问题,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可否以法院裁定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在执行债权的转让操作中约定“申请人获裁定准许时本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事宜生效”或类似表述。法院的执行裁定仅可以对申请执行主体进行变更确认,该确认裁定做出的前提是当事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如果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裁定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将当事人将陷入循环逻辑、自相矛盾的怪圈。

实际上,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以及是否通知了债务人为要件,而非执行法院的变更执行人裁定。即便当事人做出了类似上述内容的约定,当事人又就该转让事宜告知债务人的,即便法院未做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裁定,该债权转让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司法实践,法院一般不将上述约定内容作为评价债权转让法律效力的依据。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时仍然会根据当事人的确认以及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是否尽到等方面确定是否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

即便如此,实务操作中当事人仍然应当尽可能避免上述类似条款的表述,以防止在当事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时遇到不应有的障碍。(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

2、普通民事债权转让可否采用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转让效力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形式并未进行统一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问题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规定的适用显然仅适用与金融债权,但对于普通民事债权而言是否适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邹亚丽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系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思维活跃、逻辑严密、作风稳健,擅长民商法(含合同法、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