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亚丽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0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丽,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上诉人(以下简称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化公司上诉请求:
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化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225000元;
2、改判地产公司向文化公司退还质保金175000元;
3、判令地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文化公司认为剩余未完工部分的安装费用为35000元,故从第三次应付款总额1225000元中减去该笔费用,即地产公司应向文化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190000元,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并依法改判。
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对制作、安装过程中有任何变更,须提前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乙方,变更事由及所产生费用以双方协商后签订变更单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文化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入场,并按照所有点位安装配备了相应的人工和设备,但地产公司变更了安装范围,却未尽提前书面通知义务,文化公司对此并无任何过错。因地产公司变更安装范围必然导致文化公司人工和租赁设备的停工窝工损失,该项损失应由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同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地产公司承担。文化公司认为剩余未完工部分的安装费用为35000元,系建立在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地产公司变更安装内容导致二次安装的经济损失,但并不代表文化公司认为该二次安装的费用应由文化公司予以承担。“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地产公司并未就35000元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从第三次应付款总额1225000元中减去35000元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二、原审法院已判决案涉合同解除,案涉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尚未履行,依法应终止履行。地产公司扣除质保金已无合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质保期未满对于文化公司主张退还17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审法院已判决案涉合同解除,案涉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尚未履行,依法应终止履行。地产公司扣除质保金已无合同依据。但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文化公司对其定作物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如存在质量问题地产公司可另行主张。案涉合同的解除系地产公司根本违约造成,为拖延诉讼程序地产公司在原审中已提起反诉、申请笔迹鉴定等,但迄今地产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供相应的质检报告,文化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如合同解除不退还质保金,将导致守约方文化公司的该项权利处于被动状态,也实质未定分止争,从而严重增加守约方的义务及诉讼成本,从而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原审判决认定质保期未满,对于文化公司主张退还17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案涉合同是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2、文化公司要求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22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退还质保金175000元、支付律师费等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合同是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中,剩余2个点位的装置未安装是地产公司无法履行自身配合交付作业面的义务所致,故一审判决支持文化公司的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文化公司要求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22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退还质保金175000元、支付律师费等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前述合同部分解除的情形,双方应就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进行结算支付,故一审判决地产公司自文化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1190000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文化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客观情况变化,质保金的判项需调整。
判决结果:
一、维持(2021)甘0104民初XX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2021)甘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兰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75000元;
四、驳回重庆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重庆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8元,由兰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