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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支付插秧款及育秧损失,我方另诉原告要求支付稻种损失等,结果法院判决对方支付我方稻种损失,我方胜诉。

发布者:张玉芝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4日 12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淮南市毛集宋XX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夏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XXXX0400MA2N5W7T8B。

法定代表人:宋XX,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家庵区XX,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403MA8L924N9T。

经营者:段XX,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原告淮南市毛集宋XX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宋XX合作社)与被告田家庵区XX(以下简称XX种植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XX种植园支付宋XX合作社插秧款18600元;

2.XX种植园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宋XX合作社水稻育秧损失4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XX种植园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21年5月24日,XX种植园与宋XX合作社签订《水稻机插秧订单协议书》,约定宋XX合作社进行水稻育秧、插秧工作,插秧面积1200亩,每亩价格180元。协议签订后,宋XX合作社按照协议约定1200亩面积进行育秧,并于同年6月份开始插秧。宋XX合作社插秧770亩时,XX种植园终止协议,直接造成宋XX合作社430亩水稻秧苗的育秧损失43000元。XX种植园至今仅支付插秧款120000元,至今尚欠插秧款18600元未付。

XX种植园辩称:

宋XX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总计插秧仅有760余亩,其中XX种植园雇佣人员种植100余亩,宋XX合作社仅完成654亩,按照单价180元,插秧费用为117720元,XX种植园已经支付120000元,不存在拖欠插秧费的事实。宋XX合作社无法证实水稻育秧损失存在,也无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为43000元,合同亦未对水稻育秧费用作出约定,水稻秧苗未用完主要责任是宋XX合作社违约在先,合同约定种植1200亩水稻,宋XX合作社逾期种植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水稻生产不正常。合同中约定每种植300亩支付50000元,宋XX合作社未依约履行义务,在种植的紧要关口要求XX种植园先付款后种植。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1日,XX种植园、安徽XX公司与田家庵区史院乡联湖村村民委员会、田家庵区史院乡史院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2021年淮南市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合同》,约定将联湖村1000亩、史院村313亩的农民土地农业生产环节托管给XX种植园,每亩每年保底受益650元,由XX种植园于每年5月1日一次性付清。托管期限从2021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1日。

2021年5月24日,甲方宋XX合作社与乙方XX种植园签订《水稻机插秧订单协议书》,约定“……二、水稻机插秧面积1200亩,品种籼稻,价格180元/亩,甲方收到20000元订金。每作业300亩结一次账,插完当日验收合格全部结清。三、乙方拟将水稻机械插秧的土地平整、杂物的清除,水源供应泥浆沉淀2/3天,以及根据甲方合理要求,做好插秧前必要的准备,并达到必要的条件,由此影响甲方育秧和插秧、进步和质量,后果由乙方负担。四、甲方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机械育秧、插秧,保证秧苗栽插均匀,杂交稻每亩栽插12000穴,每穴1-3株……插秧日期从6月20日至6月25日之间开始,7至8日全部完成机插作业,恶劣天气除外……”

2021年5月22日,XX种植园从安徽XX公司购买水稻种子合计4200斤,价值137135元,并指定将购置的稻种“直接送毛集宋XX育秧工厂”,宋XX收货后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宋XX合作社进行机插秧作业,并于2021年7月9日结束机插作业。庭审中,宋XX合作社与XX种植园确认实际完成插秧作业面积763亩。

合同履行过程中,XX种植园于2021年5月25日支付订金20000元,2021年7月2日支付50000元,2021年7月7日支付35000元,2021年7月7日支付15000元,合计支付插秧费用120000元。

宋XX合作社插秧结束后,因种植水稻后需要购买保险,经淮南市史院乡人民政府与史院乡史院村村民委员会、史院乡联湖村村民委员会统计确认,2021年史院村生产统一托管确权面积287.24亩,2021年联湖村生产统一托管确权面积476.97亩,合计已种植面积764.21亩。

宋XX合作社提交2张微信转账记录(40000元)截图及证明宋XX的证言,拟证明宋XX合作社产生育秧损失43000元。基于本案证据,本院对宋XX合作社存在育秧损失予以确认,对其具体金额不予确认。

本院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如下事实:

1、关于能否对XX种植园实际承包土地进行现场核实的问题,XX种植园回复“流转合同已到期,现在核实实际田亩数不现实”;

2.关于人工补插秧的问题,XX种植园回复“人工补插秧100亩地左右,补插秧人工费是XX种植园支付的,应在机插秧费中予以扣除”,宋XX合作社回复“都算上也不过40亩地,人工补插秧与宋XX合作社无关,不应扣除机插秧费”。

3.关于每亩使用稻种量的问题,XX种植园回复“每亩2斤”,宋XX合作社回复“每亩3.5斤”。

4.关于育秧费问题,XX种植园回复“不存在育秧费,宋XX合作社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育秧损失”,宋XX合作社回复“宋XX合作社负责育秧、插秧,费用按180元每亩,不存在育秧费,应合同约定插秧1200亩,宋XX合作社实际育秧1200亩,使用763元,剩余437亩秧苗未使用,产生育秧损失40000元左右”。

5.关于剩余秧苗问题,宋XX合作社回复“已按照卢XX的要求将剩余秧苗已销毁”,XX种植园回复“不可能无缘无故把秧苗扔了,应结合全文意思理解,卢XX不是老板,无权处置秧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水稻机插秧订单协议书》,转账记录,照片,微信截图,通话录音,《2021年淮南市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合同》,2021年农业生产统一托管经营统计表,《销售清单》、稻种说明书,水稻买卖协议,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宋XX合作社与XX种植园签订的《水稻机插秧订单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庭审中,当事人确认实际完成插秧作业面积763亩,但存在人工补插秧的问题,XX种植园称“人工补插秧100亩地左右”,宋XX合作社表示“都算上也不过40亩地人工插秧”,XX种植园未能提交存在100亩地补插秧的证据,本院按宋XX合作社陈述认定人工补插秧面积40亩,即宋XX合作社实际完成插秧面积723亩。因补插秧人工费由XX种植园另行支付,故应当扣除相应的插秧费用,宋XX合作社关于“人工补插秧与宋XX合作社无关,不应扣除机插秧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XX种植园应支付宋XX合作社插秧费130140元(723亩×18元每亩),扣除XX种植园已支付插秧费120000元,尚欠宋XX合作社插秧费10140元。宋XX合作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方面,宋XX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产生43000元的育秧损失;另一方面,本院在(2022)皖040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在对XX种植园主张的稻种损失进行评判过程中,已将宋XX合作社可能存在的育秧损失等因素考虑在内,并对XX种植园主张的稻种损失进行酌定扣减。故本院对宋XX合作社主张的育秧损失,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田家庵区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南市毛集宋XX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插秧费10140元;

二、驳回淮南市毛集宋XX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淮南市毛集宋XX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预交670元),减半收取670元,淮南市毛集宋XX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560元,田家庵区XX负担1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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