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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赔偿120604.4元

发布者:张玉芝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7日 1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程XX,女,汉族,1963年5月4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温XX,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李XX,女,汉族,1982年11月27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XX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22458830。

负责人:孟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安徽XX律师。

原告程XX诉被告温XX、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程XX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913.8元(医疗费9943.4元、误工费22397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680元、鉴定费2459.1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1年6月12日10时55分许,温XX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庆路西路东XX门前路段借道通行时,与由东向西程XX驾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程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二大队认定,温XX负事故全部责任,程XX无责。程XX被送至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公司垫付医药费8000元。

温XX、李XX未答辩。

XX公司辩称:

李XX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八千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非医保费用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程XX诉请的各项损失,部分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2日10时55分许,温XX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庆路西路东XX门前路段借道通行时,与由东向西程XX驾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程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二大队认定,温XX负事故全部责任,程XX无责。程XX被送至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9943.4元,冀A×××**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公司垫付医药费8000元。

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程XX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法院认为:

程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能够与病历资料相印证数额为9943.4元,予以支持。程XX主张的误工费22397元,根据其提供的微信支付记录,应予支持,XX公司虽对程XX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观点。主张的护理费93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78884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5000元为宜,财产损失680元有修车发票为据,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5天,每天10元为宜,即为150元。主张司法鉴定费用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XX公司未举证证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本院对其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程XX合计损失为128604.4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XX公司已支付8000元,尚余120604.4元由XX公司赔付。温XX、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判决: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604.4元;

二、被告温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28元,减半收取1409.14元,XX公司负担1356元,原告程XX负担53.14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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