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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离婚调解书系在案涉房屋查封后作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了妻子的执行异议。

发布者:张玉芝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5日 7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案外人:赵XX,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李X,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执行人:孙XX,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在本院执行李X与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XX对执行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路朝阳XX工程-1206号及淮南市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谢二西XX、248号、249号等四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XX称:

请求立即解除根据(2021)皖0403执1254号执行裁定对下列四套房产的查封:1、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路朝阳XX工程-1206号房屋一套[不动产证号皖(2017)淮南市不动产权第XXX号];2、淮南市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谢二西XX 3栋247号房屋一套[不动产证号皖(2017)淮南市不动产权第XXX号];3、淮南市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谢二西XX了栋248号房屋一套[不动产证号皖(2017)淮南市不动产权第XXX号];4、淮南市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谢二西XX3栋249号房屋一套[不动产证号皖(2017)淮南市不动产权第 XXX号]。事实与理由:李X与孙X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皖04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根据(2021)皖 0403执1254号执行裁定,贵院查封了登记在孙X名下的上列四处房产。赵XX对该执行措施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一、赵XX和孙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26日在田家庵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6年1月4日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一份,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明确约定上述申请事项中的四套房产归赵XX所有,后赵XX按约己支付孙X房产折价补偿款150万元,但孙X却以房产需抵押贷款为由迟迟不愿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赵XX于2021年4月15日诉至浙江省海宁市XX,并于诉前查封了上述四套房产。后经浙江省海宁市XX开庭审理后主持调解,出具一份(2021)浙0481民初30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赵XX申请海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出具(2021)浙0481执4541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并委托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向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解封该四套房产,但因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没有向淮南市资源和规划局递交(2021)浙0481执45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造成该四套房产无法全部解封,反而原轮候查封的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变成第一查封人,赵XX无法强制过户。该四套房产在2016年1月4日之前,赵XX已支付了房产折价补偿款150万给孙X。离婚登记后,该财产法律上已非孙X所有,而是属于赵XX单独所有,只不过是孙X的原因没有过户。该四套房产不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孙X所负30万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赵XX根本不知晓,赵XX未签名,也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李X也未起诉赵XX。因此,赵XX请求贵院根据执行异议申请对该四套房产予以解封,以便过户至赵XX名下,以维护赵XX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李X称:

赵XX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本案的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在孙X名下,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查封行为系以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依照执行程序进行查封的行为,是维护李X合法权益的合法正当行为。孙X系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人即权利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决其是否为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X于 2021 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1年5月立案并查封涉案房产,赵XX提交的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系2021年9月3日出具,明显系李X申请执行查封房产在前,民事调解书出具在后,故应当依法驳回赵XX的异议请求。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赵XX的异议请求,依法执行生效判决,以维护李X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被执行人孙X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

关于李X与孙X、淮南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年11月9日作出(2020)皖0403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一、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X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50993.4元(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共2773天,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为350993.4元)本息合计650993.4元。自2020年7月1日之后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为止。二、驳回李X对淮南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孙X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皖04民终3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5月10日,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皖 0403 执 1254 号。2021年7月2日,本院依法对案涉四套房屋予以查封,因暂无法处置,故于2021年10月30日作出(2021)皖0403执1254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

关于赵XX与孙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浙江省海宁市XX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浙0481民初30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

一、赵XX与孙X一致同意下列房产所涉贷款还清、抵押登记解除后15日内,被告协助将下列房产的产权变更为原告,相关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承担。1、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路朝阳XX工程-1206号房屋一套[不动产证号皖(2017)淮南市不动产权第XXX号];2淮南市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谢二西XX房屋一套[不动产证号皖(2017)淮南市不动产权第XXX号];3、淮南市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谢二西XX了栋248号房屋一套[不动产证号皖(2017)淮南市不动产权第XXX号];4、淮南市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谢二西XX3栋249号房屋一套[不动产证号皖(2017)淮南市不动产权第XXX号]。

二、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赵XX负担。2021年12月13日,浙江省海宁市XX作出(2021)浙0481执4541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涉案四套房产强制过户给赵XX所有,并向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再查明,淮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查档证明显示,案涉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路朝阳XX工程-1206号及淮南市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谢二西XX 248号、249号的四套房屋,产权人均为孙X,共有信息均为单独所有。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并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XX作为案外人对案涉四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权利人,且其权利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排除执行。经审查,涉案四套房产均登记在孙X名下,共有信息为单独所有,并非登记在赵XX名下。另审查,本院系于2021年7月2日查封案涉四套房产,赵XX提交的浙江省海宁市XX(2021)浙0481民初3023号民事调解书系于2021年9月3日作出,属于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现赵XX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四套房屋的查封,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四套房屋的权利人,也不能证明其权利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够排除执行,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裁定:

驳回赵XX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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