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65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女,1975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身份证明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程XX因与上诉人程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6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程XX对程XX的损失承担75%赔偿责任,即2766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程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XX与闫XX并非合伙人,一审庭审时闫XX对于合伙干活作出解释,是和程XX一起干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2.一审认定程XX操作、配合不当,却没有认定程XX过错是错误的。事发当天,闫XX断电后大概五六分钟,灯泡灭掉,在断电后,程XX触碰到电线摔下受伤,程XX没有让电工整理好电线,检查电线保证施工现场安全,应承担责任。3.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程XX为了房屋装修,由其自己提供吊顶所需材料,程XX在程XX房屋内受程XX支配,受雇主安排指挥为其房屋安装吊顶,程XX只是提供单纯的劳动力,属于劳务。程XX除承担选人过错外,还应承担其他过错责任。4.程XX受伤,程XX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程X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一审出庭的证人出庭时明确证明是合伙干活,庭室时也明确说道谁介绍活就从谁那里领取报酬,活都是包的,按照平方给钱,双方是共同从社会上承揽工程,符合合伙的特征。2.程XX对于程XX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一审证人的证言证实灯一开始是亮的,其关掉电闸后灯已经灭了的事实,证实电路是没有问题的,不是五六分钟后电才灭掉。即使是触电摔伤,装修时电路是同时安装的,检查的责任也在程XX。事实上,本案不存在电闸关闭后仍有电流的问题,程XX掉落的原因是早晨就饮酒,在工作过程中自己疏忽大意掉落摔下,其上诉称是被电击落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其申请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3.程XX将自己经营的门店交由程XX施工后,全部的装修工作均由程XX自行负责,程XX既不在施工现场,也没有对程XX进行任何管理、指挥,且出庭证人也证实两人是自带工具进行施工,按照工程量结算价款。不能仅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立法背景的介绍中提到“家庭装修等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就断然认定所有家庭装修都是劳务关系,家庭装修中形成的法律关系还需要结合双方装修的具体形式予以认定,本案程XX装修显然是承揽关系。4.程XX的上诉请求不明确,程XX存在重大过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装修现场应当是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负责维护,而不是定作人维护,装修现场的整理也是程XX的义务。
程X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程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程XX存在选任过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程XX没有从事木工装修行业从业资质,但未明确该项资质到底指的是何种资质。既然是木工行业,所指的资质也只能是木工证,该资格证书类别属于水平评价类别,而不是准入类别,是否持有木工证,不影响相关人员从事木工活动。程XX只是将简单的木工装修交由程XX实施,更不需要进行资质管理,且其也不知道程XX没有木工证。2.本案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程XX也不存在选任及其他任何过失,因此不应当对程XX自己摔伤的后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程XX承担25%的责任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程XX未答辩。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XX赔偿程XX医疗费36892.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程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程XX因位于潘集区的“伟伟装饰”店铺需要装潢,通过其兄程XX找到程XX负责木工部分的工作。2019年8月28日上午,程XX与其合伙人闫XX在为程XX装修的“伟伟装饰”店铺吊顶做龙骨时,程XX与其合伙人闫XX在准备断电作业时,操作、配合不当,导致程XX触电从高处摔下致伤。后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T11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费36892.33元,其中程XX垫付2000元医药费。
一审另查明,程XX与其合伙人闫XX干的吊顶装潢都是经程XX介绍承包程XX的,程XX是按程XX及其合伙人所干的工作量平方最后结算付款,干活的工具是程XX与其合伙人自己提供。另查,程XX没有从事木工装修行业的从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程XX与其合伙人闫XX干的活是承包程XX的“伟伟装饰”店铺的吊顶装潢工程,是按照工作量的多少平方最后结算付款,干活的需要的工具是程XX与其合伙人自己提供的,程XX不参与管理。故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系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本案定性应为因程XX在为程XX承揽吊顶装潢过程中发生的身体权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程XX没有加工承揽木工的资质,程XX对程XX的受伤存在承揽合同中的选任过失,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程XX花医药费36892.33元,程XX承担25%的选任过失赔偿责任,应负担9223.1元,除去程XX已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程XX应赔付程XX医药费7223.1元。程XX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自身造成了损害,其没有从事木工装潢吊顶的资质,程XX应对程XX的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程XX赔付程XX医药费722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元,程XX负担270元,程XX负担91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8月,程XX位于潘集区的“伟伟装饰”店铺需要装潢,程XX通过其兄程XX找到程XX,由程XX负责木工部分的工作。2019年8月28日上午,程XX与一起干活的闫XX在为程XX店铺吊顶做龙骨时,程XX从高处摔下致伤。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XX与程XX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程XX的医药费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本案,程XX通过程XX介绍为程XX的店铺进行吊顶装潢木工部分的工作,程XX未参与管理,干活工具由程XX自带,干活时间由其自由支配,报酬以完成工作量的多少进行结算,体现为以工作成果为计酬对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XX将吊顶装潢木工部分交由程XX施工时,未选择具有丰富施工经验的人员并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程XX作为从事木工装饰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护,致其从高处摔倒致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综合全案考虑,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适当,,判决程XX承担程XX医药费36892.33元的25%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XX与程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程XX负担300元,由程XX负担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