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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朱悦张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XX(上海市崇明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公司称,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1767号裁决存在以下可撤销情形:一、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1、仲裁委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书,导致申请人不能到庭参加审理,仲裁庭对申请人进行缺席审理是错误的。仲裁委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书的两个地址均非有效送达地址,其中,“上海市XX路XX号XX楼”的地址申请人已于2019年10月底退租,而“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号XX大厦XX室”的地址填写有误,应为XX大厦XX室。因此,仲裁委的送达不符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视为已经送达。2、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案件的首次开庭,应在开庭日的三十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经查,装有开庭通知书的两份特快专递均于2019年10月30日寄出,而开庭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开庭通知书的发送时间与开庭时间仅相隔7天,仲裁委的上述做法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正当行使权利造成了障碍,显属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从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的银行明细来看,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多达13笔的转账,该些转账既涉及案涉房屋维修工程,也涉及案外其他项目的往来款,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出示各笔转账记录的摘要以明确申请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2、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明细截止至2017年11月8日,而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发生的4笔转账未能在被申请人的证据中体现,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2018年申请人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事实。三、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仲裁员在审理时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多笔转账视而不见,仅根据被申请人单方陈述的3笔转账对申请人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作出认定,且未对各笔转账的性质加以核实,在开庭后第8日就草率作出了裁决,导致裁决存在严重错误。据此,XX公司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仲裁委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1767号裁决。
被申请人XX公司称,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就是上海市XX路XX号XX楼,申请人称其未收到开庭通知,但其却收到了相关证据,可见申请人应该已经收到了开庭通知,仲裁委的送达是有效送达。申请人陈述的其余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8日,XX公司与XX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XX公司将XX小区污水管更新工程以全包方式由XX公司进行承包施工。2019年5月17日,XX公司以XX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60,583.90元、违约金6,058.40元,合计66,642.30元;2、仲裁费由XX公司承担。
2019年5月31日,仲裁委受理了该仲裁案件。之后,仲裁委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号XX大厦XX室”、“上海市XX路XX号XX楼”的地址送达相关仲裁文件,并在特快专递面单上标注了“021-5130XXXX、XXXXXXX、XXXXXXX”的联系电话,但均遭退回,退回原因标注“公司无人”、“电话不接”等。
2019年11月7日,仲裁庭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XX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三方签订的系争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XX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的最终审计价。合同约定XX公司代业主方支付工程款,且业主方也已将该笔款项全额支付给了XX公司,XX公司无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仲裁庭对XX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1767号裁决:一、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60,583.90元;二、XX公司支付XX公司违约金6,058.40元;三、仲裁费6,518元,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支付XX公司6,518元。
本案审理中,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XX营业部于2019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出具的通知,以证明其在上海市XX路XX号XX楼的办公场所于2019年10月底退租,故该地址已无法送达。2、《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号XX大厦的办公地址为2001、2008室,而非2004室。3、2018年1月31日(一笔)、2月2日(一笔)、2月13日(两笔)共计四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于2018年向其付款的证据。
被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沪0151民初4914号案的送达回证、(2019)沪0151民初4917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和传票,以证明上海市XX路XX号XX楼的地址是可以送达的。2、(2019)沪0151民初4917号案的证据交换笔录,以证明申请人对于本仲裁案件的审理情况是知晓的,其应该已经收到了相关仲裁文件。3、2017年7月1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证明申请人所谓隐瞒的四笔转账记录为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非本仲裁案件系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一、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委未向其有效送达开庭通知的理由。
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采用当面递交、特快专递、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或者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由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在合同或其他材料中确认的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从(2019)沪0151民初4914号、(2019)沪0151民初4917号两案的送达情况来看,上海市XX路XX号XX楼为申请人的有效送达地址,且该两案与本仲裁案件的受理、审理时间相近,故该地址属于《仲裁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所列的“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仲裁委按前述地址向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件,应当视为已经送达。在此情况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号XX大厦XX室的送达地址是否是有效送达地址,已无认定之必要,本院不再进行评述。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上海市XX路XX号XX楼的办公地址已于2019年10月底退租,故不能认定为有效送达地址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既然选择将双方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解决,则应视为其对于仲裁委的上述送达规定已经知晓并接受。上述规定已明确“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而规定中的“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并非要求对方当事人必须穷尽一切查询手段,因此,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委仲裁争议时就应该清楚确保送达地址信息无误在仲裁送达程序中的重要性。申请人在上述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未及时通知被申请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从申请人在(2019)沪0151民初49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表的意见来看,其应当对本仲裁案件的审理情况是知晓的。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委未向其有效送达开庭通知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未提前三十日向其发送开庭通知书的理由,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该项理由所依据的《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是针对适用普通程序向当事人发送开庭通知书的规定,而本仲裁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故申请人引用该条规定作为该项理由的法律依据不当。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在首次开庭日的七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仲裁庭于2019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发送开庭通知书,发送的时间系在首次开庭日的七日前,符合《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构成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需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2017年4月21日至10月31日共计13笔银行转账记录的摘要以及其于2018年向被申请人四次付款的相关证据,但首先,前述银行转账记录的摘要并非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的必要证据;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四张银行转账凭证,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多份工程合同,涉及XX小区的污水管更换、房屋维修、绿化养护等,故仅就该四张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转账的四笔款项系其为履行系争合同而支付。因此,该些证据均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同时,该些证据也并非仅为被申请人一方所掌握的证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不代表所有对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未举证的情形均可纳入隐瞒证据的范畴,也不代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会有所改变,从而可以将举证义务或举证不能的后果转嫁于对方当事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但未能按上述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其陈述的所谓“枉法裁决”的事由均系针对案件事实认定所提出的异议,该些异议并不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之内。当事人既然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则仲裁庭对双方的争议拥有裁决权,法院仅作有限的司法监督,这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对仲裁裁决不认同并不代表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朱悦张律师(18702165633),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学士,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兼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审计学学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8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