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1981年1月23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横XXC座。
法定代表人:汤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14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张XX与XX公司间不存在居间法律关系,双方从未约定购房价为人民币1,222,757元。XX公司收取张XX90,000元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实际上,XX公司与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奥创房企2017年居间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无论客户是否成交,XX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形式(如推荐、居间)费用。同时,根据开发商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渠道分销服务合同》的约定,中介公司只能向XX公司收取服务费。
无锡市已经实施商品房价格备案制度,开发商在备案后一年内不得提高房价。根据张XX于一审中提交的《无锡市商品住房(一房一价)价格公示表》,涉案房屋的备案价格为1,160,819元。XX公司、XX公司等虚构价格、巧立名目收费,导致张XX购买涉案房屋最终支付了1,222,757元。同时,XX公司收取90,000元钱款,却以XX公司名义出具收据,违反了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一审未能认真审查张XX就本案实体问题所提出的种种理由和观点,错误地将本案案由作为不支持张XX诉讼请求的借口,最终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XX公司辩称:其系受XX公司委托代为收取案涉90,000元钱款,张XX如有异议,应向XX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现不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不当得利90,000元及利息10,68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在案外人梁X多次陪同看房后,张XX向XX公司认购了XX府XX幢X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5.15平方米,当时约定的购房价为1,222,757元。张XX于2017年5月11日交付了10,000元定金。张XX又于6月17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了90,000元,此款被打入XX公司账户。同日,XX公司向张XX出具了9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7年12月3日,张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确定的价款为1,122,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不当得利之债发生的根据。本案中,张XX于2017年6月17日向XX公司支付90,000元,张XX也收到了XX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张XX清楚和明确自己向XX公司付款的事实。XX公司已经提供了其与XX公司的居间合作协议和居间合作补充协议,且XX公司至今未对XX公司的收款行为提出异议,故XX公司收取张XX90,000元的行为是得到了XX公司的许可,且有相关合同依据,不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不当得利。张XX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XX公司取得涉案款项存在不当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XX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要求XX公司返还涉案9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XX公司是否有权向张XX收取上述款项,则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之内,张XX可根据双方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张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明确据以主张权利的原因事实和请求权基础,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张XX系以XX公司收取其9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造成其损失为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本案的审查范围限于XX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XX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2017年6月17日的收据,张XX购买本案涉案房屋的总价为1,222,757元。由此可以说明,张XX当时愿意以该价格购买房屋。该收据由XX公司出具,XX公司亦主张系代XX公司收取的事实,可以认定法律意义上的收款主体为XX公司,而非XX公司。实际上,张XX于一审中提供的所谓其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的通话录音,亦显示包括本案系争90,000元在内的100,000元款项系由XX公司收取。至于XX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是否存在虚构价格等欺诈行为,XX公司与XX公司及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系争90,000元实际系付至XX公司账户涉及XX公司与赢普路之间的内部关系。XX公司亦主张双方尚存在内部结算的问题。至于XX公司直接向张XX出具收据是否违反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与判断XX公司相对于张XX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无关。
综上,鉴于系争90,000元的收取主体并非XX公司,张XX基于不当得利要求XX公司返还9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悦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