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纳纳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6日 10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舒某为酒店供应食堂货品,供货方式采取A公司于用货前一日晚上将所需的货品的采购明细发送给其,由其将货品备齐,并于第二天早上配车将所需物品送至酒店,一般是由刘某随车验收货品,并与其沟通货品的采购质量以及哪些货品到何处采购更宜。根据双方的供货清单明细,共计向上述两家酒店供货59 801.5 元。
舒某委托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张纳纳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陈某、A公司、W公司支付其货款59 801.5 元,并以 59 801.5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舒某与W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舒某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W公司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现舒某有权要求W公司支付其货款及利息。刘某、A公司并未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舒某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A公司与W公司之间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输送或W公司利用A公司逃避债务等情形,故舒某无权要求刘某、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陈某作为W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现舒某有权要求陈某对W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舒某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W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舒某货款 56 555.2 元及利息(以56 555.2 元为基数,自 2023年 2 月 13 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陈某对W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 648 元,由舒某负担 32 元,由W公司、陈某负担 61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