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莫宇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3日 3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常州橡胶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常州市洲宇某公司
被告2:张某1
被告3:张某2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215322元,暂计1175322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共计21532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交通银行常州钟楼支行质押借款97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因洲宇公司处于生产投入阶段,资金紧缺,无力偿还贷款,故于2016年10月24日向常州鑫鼎公司借款9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照每月4226.5元计算,被告承诺同时履行借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鑫鼎公司续借一年,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照每月3828元计算。2020年9月2日,鑫鼎公司因企业搬迁等原因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鑫鼎公司对三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20年9月23日,被告洲宇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鑫鼎公司将上述债权划转至原告。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洲宇公司是张某1投资创办的,张某2仅负责技术与销售,公司财务上的事情并不清楚,张某2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有一个阶段公司公章是由吕某掌管的;案涉款项用在洲宇公司买设备上,系用于公司,张某2个人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某1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协商成立洲宇公司,由其张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时公司因资金不足向交通银行贷款970000元,贷款系原告经手办理的。贷款用于洲宇公司生产、买材料等。贷款到期后原告用鑫鼎公司的钱还了银行贷款,吕某同时还是鑫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款项应系原告的增资款,不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鑫鼎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出借960000元的事实。两公司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照每月4226.5元计算。后洲宇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鑫鼎公司4226.5元,于2017年1月3日支付鑫鼎公司3429.5元,于2017年1月19日、2月27日、3月20日、4月21日、5月24日、6月23日支付鑫鼎公司6笔3828元,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鑫鼎公司7656元,于10月23日支付鑫鼎公司3828元。除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支付的3429.5元外,原告认可其他付款均系支付的利息,但认为洲宇公司未按照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款申请报告》中约定的月利息4226.5元足额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洲宇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鑫鼎公司支付的3429.5元,原告虽称系支付的水电费,但并未有证据证明,本院认可该款项亦系洲宇公司支付的利息,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应按3828元每月的利息标准补足398.5元。关于原告称被告已付利息未按照4226.5元足额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在2017年10月24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报告》中明确载明了利息按照每月3828元计算,结合被告洲宇公司在2017年归还利息时除1月3日支付3429.5元外,之后也系按照每月3828元支付利息,鑫鼎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实际还款过程中对之前利息标准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且在2017年10月24日的《借款申请报告》中对每月3828元的利息标准进行了确认。上述利息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3日。鑫鼎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将上述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橡胶公司,且已告知三被告,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张某1、张某2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两份《借款申请报告》中均载明“洲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张某1特此承诺同时履行借款责任”,且两人在申请人处签字,故两被告应视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均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张某1辩称案涉款项系吴某、杨某的增资款,因其庭审中陈述款项性质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利息398.5元及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3828元计算的利息。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398.5元,并继续承担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3828元计算的利息。
最后执行到位118万余元。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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