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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单位橡塑某公司与洲宇某公司民间借贷案涉及金额一百余万成功胜诉

发布者:莫宇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3日 3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常州橡胶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常州市洲宇某公司

被告2:张某1

被告3:张某2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215322元,暂计1175322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共计21532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交通银行常州钟楼支行质押借款97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因洲宇公司处于生产投入阶段,资金紧缺,无力偿还贷款,故于2016年10月24日向常州鑫鼎公司借款9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照每月4226.5元计算,被告承诺同时履行借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鑫鼎公司续借一年,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照每月3828元计算。2020年9月2日,鑫鼎公司因企业搬迁等原因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鑫鼎公司对三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20年9月23日,被告洲宇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鑫鼎公司将上述债权划转至原告。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洲宇公司是张某1投资创办的,张某2仅负责技术与销售,公司财务上的事情并不清楚,张某2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有一个阶段公司公章是由吕某掌管的;案涉款项用在洲宇公司买设备上,系用于公司,张某2个人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某1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协商成立洲宇公司,由其张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时公司因资金不足向交通银行贷款970000元,贷款系原告经手办理的。贷款用于洲宇公司生产、买材料等。贷款到期后原告用鑫鼎公司的钱还了银行贷款,吕某同时还是鑫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款项应系原告的增资款,不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鑫鼎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出借960000元的事实。两公司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照每月4226.5元计算。后洲宇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鑫鼎公司4226.5元,于2017年1月3日支付鑫鼎公司3429.5元,于2017年1月19日、2月27日、3月20日、4月21日、5月24日、6月23日支付鑫鼎公司6笔3828元,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鑫鼎公司7656元,于10月23日支付鑫鼎公司3828元。除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支付的3429.5元外,原告认可其他付款均系支付的利息,但认为洲宇公司未按照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款申请报告》中约定的月利息4226.5元足额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洲宇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鑫鼎公司支付的3429.5元,原告虽称系支付的水电费,但并未有证据证明,本院认可该款项亦系洲宇公司支付的利息,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应按3828元每月的利息标准补足398.5元。关于原告称被告已付利息未按照4226.5元足额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在2017年10月24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报告》中明确载明了利息按照每月3828元计算,结合被告洲宇公司在2017年归还利息时除1月3日支付3429.5元外,之后也系按照每月3828元支付利息,鑫鼎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实际还款过程中对之前利息标准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且在2017年10月24日的《借款申请报告》中对每月3828元的利息标准进行了确认。上述利息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3日。鑫鼎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将上述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橡胶公司,且已告知三被告,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张某1、张某2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两份《借款申请报告》中均载明“洲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张某1特此承诺同时履行借款责任”,且两人在申请人处签字,故两被告应视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均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张某1辩称案涉款项系吴某、杨某的增资款,因其庭审中陈述款项性质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利息398.5元及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3828元计算的利息。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398.5元,并继续承担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3828元计算的利息。

最后执行到位11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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