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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何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普浚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9日 2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何X、重庆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何X对赵X的诉讼请求;2、改判认定尚欠何X劳务费29633元;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何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1、一审法院对何X提交的证据,赵X的质证意见,均没有进行阐述,对证据认定不足。2、一审判决依据《证明》及《欠条》就认定工程是上诉人赵X分包给被上诉人何X的,赵X尚欠何X工程款215633元未付,系认定错误。(1)上诉人赵X出具的《证明》及《欠条》都是被上诉人何X书写好后让赵X完全照着他写好的复写后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何X的工程没有结算,高X应尽快与何X对账,如在2017年5月公司不与赵X、何X、徐X对账,赵X将领上述二人至高总(高X)处直接对账,直至事情处理完毕赵X才准离开,最后落款是证明人:赵X。从上述表述完全可以得出:一是《证明》内容完全是赵X按何X的意思出具的,不是赵X真实意思表示,如工程是赵X分包给何X的就没有必要写证明,直接出具《欠条》即可;二是工程不是赵X分包给何X的,是高X分包给何X的,如赵X分包给何X的,何X“金蛰"工程没有对账结算,赵X直接与何X对账结算就行,不必在《证明》中写明高X必须于2017年5月前与赵X何X对账;三是上诉人赵X是高X承包工程的管理人员,不是工程的直接承包人,所以《证明》不能证实工程是赵X分包给何X;(2)《欠条》落款是合伙欠款代表人赵X,如工程是赵X承包的,工程款是赵X差欠的,落款应该是欠款人,欠款人与欠款代表人不是一个概念,欠款代表人不是欠款人,何X当时要求赵X出具《欠条》时很清楚,工程款不是赵X差欠他的,而是高X找不到,所以才叫赵X出具了《证明》及《欠条》,以便他今后向高X主张权利;(3)《欠条》不能证实尚欠何X工程款215633元未付,《欠条》上载明欠何X工程款是190633元,落款时间与《证明》落款时间相同是2017年4月28曰,《证明》证实当时何X的工程没有对账没有结算,故欠工程款是否是190663元也是不明确的,《欠条》上没有何X提前放置光缆增加额外费用25000元,故要求增加25000元费用《证明》及《欠条》不能证实;(4)赵X出具《欠条》时不知道重庆某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给何X,故在欠款中未扣除,此外在《欠条》出具后赵X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欠条》上190663元不是尚欠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仅凭《欠条》的数字就认定尚欠何X工程款的数额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重庆某公司把“金蛰"工程分包给赵X,赵X将工程分包给何X施工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述认定的依据赵X出具的《证明》及《欠条》,但《证明》及《欠条》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反而证实工程是高X分包给何X的,赵X只是高X的工程管理人员,故在何X要求出具的《证明》上要求赵X负责领何X等人去找高X对账,如工程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是赵X直接分包给何X的,就不涉及去找高X对账的问题,赵X的身份是分包人或者是欠款人而不是证明人,在《欠条》中是欠款人而不是欠款代表人,故从《证明》及《欠条》无法证实工程是赵X分包给何X的;2、一审判决对何X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尚欠何X的工程款有215633元,该款项除《欠条》中190633元外,一审法院认为还有何X提前放置光缆增加额外费用25000元,对25000元费用一是发包方没有同意增加工程的依据;二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在何X工程款中不应该认定25000元增加费用。3、一审判决认定尚欠何X215633元未付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何X提前放置光缆增加额外费用25000元没有依据,不应该计算在何X工程款里面;(2)赵X出具《欠条》时不知道重庆某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给何X,故在欠款中未扣除重庆某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此外在《欠条》出具后赵X又支付工程款41000元给何X一方,故《欠条》上190663元不是现在尚欠的工程款的数额,上述这些支付的款项都是转账支付的,都有转账依据,有据可查,但因一审时赵X没有诉讼能力,相信何X会实事求是陈述案件事实,故一审时赵X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上高X未付给何X的款项只有29663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215633元。综上所诉,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何X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判令由赵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首先,本案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针对何X提交的所有证据及事实已经过双方质证并发表相关意见,程序合法。上诉人赵X当庭对所有证据及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赵X认为一审没有对证据进行阐述及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其次,赵X认为“其自书的《证明》是按照何X的意思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工程是自己分包给何X的就没有必要出具《证明》,仅出具《欠条》即可”。何X认为:1、赵X没有证据证明其自书《证明》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完全是其真实意表示。2、赵X之所以出具《证明》系用于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及工程款结算等相关情况,系阐述本案客观事实,与赵X所称“如工程是自己分包给何X的就没有必要写证明”并不矛盾,因为赵X系该项目工程的合伙人,故对整个事件经过在其自书的《证明》的工程概况及工程款结算等内容中才会描述详细。3、赵X认为工程欠款190663元不明确、《欠条》不包含何X应赵X要求提前放置光缆额外增加的劳务费25000元以及赵X在签《欠条》时不知道重庆某公司己支付的120000元工程款。而客观事实是,本次施工劳务费共计人民币635633元,双方确认何X收到劳务费为人民币445000元(其中,赵X支付32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重庆某公司支付了120000),经双方核算后,赵X才出具《证明》、《欠条》及《普洱施工过程项目外包工程支付表》等证明。据此,何X收到的445000元劳务费中已包含了重庆某公司支付的120000元,扣除何X收到的445000元,尚欠190633元未支付。另外,何X提前放置光缆额外增加的劳务费25000元,虽未在《欠条》中体现,但赵X在其的《证明》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该费用均予以认可。最后,赵X称“其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41000元的工程款给何X”,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何X从未收到过赵X支付的上述工程款。综上所述,赵X尚欠何X劳务费2156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某公司未作上诉答辩。

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X支付何X工程款人民币215633元;重庆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由赵X、重庆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重庆某公司,取得中国XX公司“金蛰”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权,具体施工地为宁洱县、景谷县两地,工程项目包括:新建、并挂、附挂光缆线及立单杆。取得该工程施工权后,重庆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赵X施工。赵X又将工程包给何X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实际施工总量单价计算,其中单价:1、新建电路8000元/公里;2、并挂电路1500/公里;3、附挂电路2600元/公里;4、立单杆400元/根。2014年7月,何X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同年12月5日,经普洱XX公司验收合格并己投入使用。工程验收后,经双方对工程总量及造价进行核算确认:何X此次共新建电路73.283公里、并挂电路23.228公里、附挂电路3.126公里、立单杆16根。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具体工程款分述如下:1、新建电路工程款:73.283×8000=586264元2、并挂电路工程款:23.228×1500=34842元3、附挂电路工程款:3.126×2600=8127.6元4、立单杆工程款:16×400=6400元。在施工过程中,应赵X要求,何X提前放置光缆增加额外费用25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60633元。上述工程款赵X陆续共支付了445000元,尚欠215633元未支付。经何X催要,赵X拒绝支付,经多次催要后,赵X自书写下《证明》一份,证明赵X雇佣何X负责具体实施“金蛰”工程项目并签下《欠条》一份,确认尚欠何X工程款215633元且承诺将于2017年5月中旬全部付清,但至今剩余尾款均未支付。庭审查明,重庆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XXX.32元结清给赵X,赵X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何X与赵X是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何X完成工程后,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并于2017年4月28日写下证明及欠条,欠何X工程款190633元。加上何X提前放置光缆增加额外费用25000元,赵X共计欠款215633元。赵X应该将工程款结清给何X。何X提出赵X与重庆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挂靠关系,对何X的该观点不予支持。赵X提出其是高X聘请的工程管理者,欠款应该找高X结清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1、被告赵X欠原告何X劳务费215633元,由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支付原告何X。2、驳回原告何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赵X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赵X将工程交付何X进行施工,何X提供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何X仅与赵X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与重庆某公司并未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何X完成劳务项目,赵X理应支付工程劳务费。涉案中赵X向何X出具的证明及欠条,能够充分证明赵X认可尚欠何X“金蛰”工程劳务费190633元及放置光缆增加额外费用25000元,共计欠款215633元的事实,赵X应向何X支付工程劳务费为215633元。赵X诉称与高X合伙挂靠重庆某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仅仅系赵X本人单方口述,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并且,赵X与高X是否合伙,是否挂靠重庆某公司,均与何X无关联性,何X所主张的是为此工程提供的劳务费,何X为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赵X对何X完成工程具体的劳务费出具证明及欠条认可,故赵X应向何X支付劳务费215633元。

综上,赵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上诉人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山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陶仕群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XX

普浚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专业,现执业于云南劲直律师事务所,专业尽职、雷厉风行!业务主攻跨境、毒品、经济、暴力及死刑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普洱
  • 执业单位:云南劲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8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