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普浚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9日 9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杜某、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韩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李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条》约定李某向杜某出借50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韩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条》签订后李某并未足额出借借款本金,仅出借了2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并同时收取一个月利息6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00元。2019年8月5日李某再次向杜某出借200000.00元系口头借贷行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担保事宜,第二次借贷行为仅应偿还本金,而不应按双方2019年7月25日签订《借条》中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韩某对2019年8月5日李某与杜某的借贷行为未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承诺承担担保责任,韩某不应当对2019年8月5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义务。
李某在二审期间未进行书面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某归还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韩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杜某、韩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李某与杜某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李某向杜某出借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月利率2%,借期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止。韩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时,杜某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根据201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条》,我本人已收到出借人李某从银行转账给我的借款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杜某,2019年7月25日”的收据交由李某持有。2019年7月25日、同年8月5日,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支行和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光分社各向杜某内交付借款200000.00元,并由杜某在收到借款时向李某支付一个月利息6000.00元,两次共计12000.00元。2020年1月2日,杜某仅向李某偿还借款12000.00元,至今,杜某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李某提供的《借条》和《收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但李某于2019年7月25日、同年8月5日两次向杜某交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在杜某收到借款的同时即向李某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2000.00元与预先扣除利息同属一原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李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88000.00元。关于借款本金是否清偿及逾期利息认定。李某向杜某出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受法律保护。截止2019年9月25日,利息为14159.00元【(194000.00元×24%×11天÷365天)+(388000.00元×24%×50天÷365天)】。扣减已支付的12000元后尚欠利息2159.00元,予以支持。现李某要求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韩某在杜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杜某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李某在保证期间内依据《借条》的约定请求韩某对杜某应偿还李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杜某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为:一、由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88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韩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杜某追偿;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李某承担300.00元;由杜某、韩某承担70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二审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1月2日,杜某分两次向李某分支付利息120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其他逾期利息。其余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于2019年7月25日、8月5日分两次向杜某交付借款400000.00元,杜某当日即向李某支付一个月利息各6000.00元共计1200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当日即同时支付利息的行为与预先扣除利息属同一原理,对当日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继而认定李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每次194000.00元共计388000.00元,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对2019年8月5日交付的借款本金194000.00元是否应计算利息及韩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2019年7月25日李某与杜某签订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月利率2%,借期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止,韩某对该借条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2019年8月5日支付的借款本金包含在2019年7月25日书写《借条》的借款期限及借款总数额内,且在2019年8月5日收到200000.00元借款当日,杜某即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00元,故本院认为,2019年7月25日及8月5日交付的两笔借款同属2019年7月25日签订《借条》项下约定的借款内容,均应按《借条》约定计算利息并由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某及韩某上诉提出2019年8月5日的借款系口头借贷行为,不应支付利息及韩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计算截止2019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4159.00元【(194000.00元×24%÷365天×11天)+(388000.00元×24%×50天÷365天)】,扣减已支付的12000.00元利息后尚欠利息2159.00元,但李某现起诉仅要求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2019年9月25日之前欠付利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而判决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杜某、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用,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杜某、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叶枝松
审判员 陶仕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