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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普浚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9日 4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何X上诉请求:一、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X支付上诉人伐木施工费、垫付运费,共计人民币60234.40元;被上诉人余X、陈X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签订承揽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承揽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李X以未与上诉人何X签订伐木合同为由,称其与上诉人何X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答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自2017年11月,上诉人何X与三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伐木约定后,同月4日,上诉人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从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被上诉人李X多次向上诉人支付伐木施工费用及垫付的运费,共计人民币309600元(其中2018年1月17日,被上诉人李X让被上诉人余X以现金方式转交上诉人何X人民币50000.00元;同年2月3日,被上诉人李X本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何X人民币130000.00元;同年2月14日,被上诉人李X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诉人何X人民币25600.00元;在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期间,李X让陈X陆续转交何X,共计人民币104000元。)另外,在一审判决书中记载的证人证言中:1.证人黄显才证词(判决书第五页第一段第6、7行)“……只知道李X出钱,让何X把剩余木材采伐出来”。2.证人曹某证词(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第7、8、9行)“……听到李X因怕料子丢失,在陈X走后让何X扫尾,李X与何X结账。协商好后其开始动工,原告还让其付运费”3.证人鲁X(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第5、6、7行)“……陈X离开工地,余X与何X到其工棚交代陈X走后,是李X拿钱直接付给何X,何X在支付其工钱”以上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何X在此次伐木施工过程中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李X支付。综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事实上,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也通过支付部分费用的方式同意接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述其与上诉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基于该合法承揽关系的权利义务,法律应当予以保护。二、一审法院仅以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既认定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欲证实其在此次伐木施工费用、垫付运费等费用,因一直未能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导致无法得到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便以此为由,否认上诉人实际伐木施工的总量及相应费用,实属事实认定错误。现本人已于2018年10月21日取得了被上诉人余X对上诉人何X在此次伐木施工总量、施工费、垫付运费等费用的签字确认,确认上诉人何X在此次采伐施工中实际采伐总量采伐施工费、垫付运费与其所记录的一致,另外,被上诉人余X于当日自书《证实》一份,证明于2018年1月16日,在施工地点工棚内,被上诉人李X亲口承诺,上诉人何X在此次伐木施工中未结清的全部费用(伐木施工费、垫付运费)由被上诉人李X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何X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将作为本案新的证据呈交二审法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此次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己全面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也严重损害了与上诉人一同进行伐木施工这一高危作业其他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据此,现上诉人何X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X支付上诉人何X伐木施工费、垫付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234.40元;被上诉人余X、陈X对上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X、陈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何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伐木施工费、运输费、垫付运费等费用60234.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4日,李X与余X签订《木材采伐合同》,该合同对作业地点、期限和造材要求、装车要求、结算方式及单价、甲乙方权利义务、运输车辆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余X将《木材采伐合同》约定的项目转包给陈X,陈X又邀约何X参与该项目。2017年11月11日,何X组织人员开始进山采伐。2018年2月13日李X和余X之间形成一份《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根据余X提交的云南XX公司木材入库单与云XX公司原料统计表核对,余X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2月7日共采伐出木材8012.36方吨,掉沟材261方,民工误工费2000元,李X共应付被告余XXXX.80元,扣除已付XXX.80元,李X实际应付余X1992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余X、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X和余X签订的《木材采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按照李X和余X签订的《木材采伐合同》约定的内容,李X和余X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同时按照本院查明的事实余X、陈X、何X又形成另一个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何X确定的采伐总款项为369834.40元,该数额系原告何X依据其单方记录的采伐量确定的金额,其单方记录的采伐量没有被告李X、余X、陈X任何一人的确认,原告何X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其采伐总款项为369834.40元,属举证不能,在原告何X采伐总数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其无论是向被告李X、余X、陈X三人一起主张权利还是向三人中的一人或几人主张权利,均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何X诉请由被告李X、余X、陈X支付原告伐木施工费、运输费、垫付运费等费用602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00元,由原告何X负担。

二审中,何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曹某组》、《自某组》、《鲁X组》、《黄某组》、《大海、宁洱组》等5组采伐木材数量明细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余X确认上诉人何X实际采伐木材数量与上诉人记载一致;第二组证据为:第二组证据《垫付运费明细》。证明被上诉人余X确认2018年2月3日被上诉人李X、陈X、余X与上诉人在康发XX共同核算上诉人在采伐木材过程中为被上诉人垫付运费,各方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运费,共计人民币40694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第三组证据《证实》。证明被上诉人余X确认2018年1月16日当日,被上诉人李X轻叩承诺,上诉人何X在此次伐木施工中未结清的全部费用(伐木费及垫付运费)由其本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何X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XXX。证明2018年2月14日,被上诉人李X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诉人何X25600元的事实。

李X、陈X质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4日,李X与余X签订《木材采伐合同》,依据该《木材采伐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仅约束李X与余X双方。余X将其自李X处承包的采伐权发包给陈X,余X与陈X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后陈X由将自余X处取得的部分采伐权部分转包给何X,双方之间由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陈X与何X是本案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上诉人何X关于其代为垫付运费40694元的主张,因上诉人不能提交运输单据及相关的发票加以证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尚未付清伐木施工费的主张,因上诉人不能提交双方的结算及相关的入库单据等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上诉人何X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何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XX

普浚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专业,现执业于云南劲直律师事务所,专业尽职、雷厉风行!业务主攻跨境、毒品、经济、暴力及死刑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普洱
  • 执业单位:云南劲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8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