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普浚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9日 5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西盟县某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盟县某某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8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西盟县某某商行不承担金钱返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交易的鸡爪、鸡翅并非向西盟县某某商行购买,西盟县某某商行仅是从中协调泰国厂家供货,西盟县某某商行不具有负责供货的义务。其次,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某某的400000元押金支付至泰国后,西盟县某某商行已协调泰国厂家于2018年10月份起向某某供货,供货结束后,于2018年12月份,西盟县某某商行与某某进行了合作结算。只不过因某某资金不足,邀约其同乡王初林、李杨平一起参与合作,所以这次合作时合作主体由两人变为四人,但这无法改变泰国厂家已向西盟县某某商行及某某供货并已结算的事实。上述事实,西盟县某某商行已提交某某在另案中明确认可的《总结算》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在第一次合作结束之后,西盟县某某商行仍在积极协调泰国厂家,泰国厂家亦向西盟县某某商行及某某进行过多轮报价,但最终均应某某资金不足而搁置,合作被迫停止。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西盟县某某商行未能在约定时间供货,西盟县某某商行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事实认定错误。另,关于某某支付400000元款项性质,该笔款项名为预付款,实为交易押金。在国际贸易的交易习惯中,基于对异国交易主体资信无法准确核实的特殊性,要求在交易前交付一定押金,等同于保证金。在合作初期,某某已知晓该笔款项的性质。正是该400000元款项在泰国厂家的担保,才有了2018年12月结算的那一次合作。同样,因为该笔款项性质为押金,故而在2018年12月第一次合作结算时,未将400000元款项列入结算范围进行结算。因此,该笔款项本质上属于押金,并且押金合同期限尚未到期。西盟县某某商行认为该笔款项性质决定本案审理方向,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清。结合以上,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错误及部分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应改判决或发回重审。二、西盟县某某商行与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不应解除,西盟县某某商行不应承担390000元款项的返款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某某支付400000元款项虽名为预付款,实为交易押金。关于该事实,西盟县某某商行在一审阶段已提交证据《代理协议》及有第三方见证的200万泰铢收条予以证实,西盟县某某商行提交的证据,从协议签订时间、内容均是涉及鸡副产品、400000元人民币兑换成泰铢为200万铢等细节均能与《合作协议》内容相互吻合,能印证400000元款项性质上为押金,且西盟县某某商行已实际支付至泰方。现阶段因三年协议期限未到,泰方无法提前退款,这亦是在2018年12月第一次合作结算时,各方未将400000元款项列入结算范围进行结算的根本原因。故而,400000元款项是支付给泰方厂家的押金,不应由西盟县某某商行退回,况且现协议期限未满根本无法实现退款。退一步讲,就是认定该笔400000元款项性质为预付款,亦不应由西盟县某某商行退回。因为西盟县某某商行与某某间系合作关系,按照约定,某某负责销售,西盟县某某商行负责协调、联络泰国供货方,虽然在合作分工有所不同,不可否认的是。在整个合作关系中,西盟县某某商行与某某同为向泰国厂家购买鸡爪、鸡翅的买方,泰国厂家为卖方,所谓预付款系支付给卖方的。故,泰国厂家才是该笔款项的真实接收主体,具有返回义务是泰国厂家,并非是西盟县某某商行。因此,不论该笔款项性质为泰国厂家的押金,还是货物的预付款,均不应该由本案西盟县某某商行来返还,一审判决西盟县某某商行承担明显有误。三、本案不应支持某某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西盟县某某商行与某某间系合作关系,并非是西盟县某某商行向某某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主张利息。本案中,某某前期确实有400000元的支出,但该笔款项仅能算是对合作事务的垫资。既然是对合作事务的垫资,就算有利息约定,也应当在合作事务结算、扣除各类成本亏损之后,再由合作的各方共同承担利息,而并非由西盟县某某商行独自承担。此外,该笔款项确实是转入西盟县某某商行账户再转经泰方,但这是经双方事先约定的,西盟县某某商行仅是在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并没有占用该笔资金,2018年9月17日西盟县某某商行已将款项如数支付至泰国厂家,故该笔款项真正占用人系泰国厂家,导致某某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是泰国厂家,所以不应当向西盟县某某商行主张资金占用费。最后,导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的根本原因在于某某的违约,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仅是双方约定要长期合作的框架协议,协议中约定,后续购买货物的资金由某某提供,但因某某资金不足,导致第一次合作时合作方由最初两方,被迫变为四方;后因某某资金再次不足,在西盟县某某商行进行第二轮鸡脚、鸡翅的报价后合作被搁置,同时导致某某4000吨的进关批文作废,而西盟县某某商行的海关信用等级也因此被降低,对西盟县某某商行造成严重影响。由此,导致合作无法继续的原因系某某违约,某某自行违约,又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西盟县某某商行与某某系合作关系,同为买方,不管该笔款项性质属于押金,还是预付款,西盟县某某商行都不是某某应当索要债务的主体;同时,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不应解除。因此,西盟县某某商行要求某某承担390000元款项及利息的返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合作协议》因西盟县某某商行及一审被告某某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根据双方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明确由某某出资,由西盟县某某商行向泰方负责协调购买冰冻鸡爪、鸡翅后向我国进口销售,交货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协议签订当日,某某便如约向西盟县某某商行法定代表人即一审被告某某的账户支付预付款人民币400000元整。交货期限届满后,西盟县某某商行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经某某联系其法定代表人后却被告知协议无法履行且400000元预付款暂时不能退还。经某某多次追问下,西盟县某某商行却告知“系因与泰方厂家签订的代理协议未到期导致无法退还”并伪造一份与案外第二人签订的漏洞百出的《代理协议》辩称该《代理协议》系其亲自前往泰国签订并将400000元人民币兑换成泰铢支付给了泰方厂家。称其“伪造”系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该《代理协议》通篇没有出现合同相对人即泰方厂家的公章。2.《代理协议》尾部备注辩称合同相对人己收到200万泰铢即400000元。但该合同相对人系一名泰方公民而非法人组织,该公民与泰方厂家有无关联无法证实,且在该备注内容上并无该泰方公民签字并加盖手印予以确认己收款的事实,这与西盟县某某商行自称己将400000元预付款支付给泰方厂家系自相矛盾的。另外,根据我国与泰国一般进出口贸易的交易规定,为保障双方权利义务,款项的支付方式必须由进、出口双方以“公户对公户”的方式进行支付而不能私下交易。3.西盟县某某商行自称该400000元系兑换成泰株后支付,但无法提供具有兑换外币资质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承兑证明予以确认。4.该《代理协议》的签订地点为泰国曼谷,但作为西盟县某某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并未提供机票、护照或签证等记载的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前往泰国签订该协议。据此,某某有理由怀疑该份《代理协议》系西盟县某某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其本人大学在泰国就读,精通泰国语言及文字)自行伪造的一份证据,某某支付400000元的预付款,自一审被告某某收取后未按约定向泰方厂家进行支付。综上,双方此次未能合作系因西盟县某某商行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且在一审庭审中,某某己明确表示己无法继续履行,该《合作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二、西盟县某某商行及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且长期占用某某预付款的行为给某某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某某商行理应赔偿。自2018年9月7日起至今,西盟县某某商行及其法定代表人占用某某400000元预付款己长达两年之久,给某某造成财产损失。据此,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某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此举一方面以此维护了某某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对西盟县某某商行的违约行为作出相应惩戒。有效维护了市场交易,并无不当。三、至于西盟县某某商行出具一份未经某某签字确认的单方记录的结算凭证,辩称双方于2018年12月进行了结算。但事实是上述结算凭证是某某商行与某某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王初林”“李杨平”作为乙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协议进行的另一次合伙进口贸易的结算且系西盟县某某商行的单方结算。从两次合作协议来看,签订时间、合作主体、交易时间、产品数量、利润分配等方面均完全不同(后一次合作己另案处理),因此,西盟县某某商行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更于法无据。
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解除2018年9月7日某某与西盟县某某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终止履行;判令西盟县某某商行退还某某预付订金400000元,支付2018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的利息96000元,合计496000元;承担自2020年9月8日起按400000元每月1%的利息至预付订金退还某某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某某(协议乙方)与西盟县某某商行(协议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甲方协调,购买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的泰国厂家的鸡爪一个柜(25-27吨)、鸡翅中一个柜(25-27吨)。泰国厂家提供的鸡爪和鸡翅中必须是具有相关证明文件,可以在中国口岸正规报关进口。二、价格为泰国厂家出厂价,鸡爪为30克以上,95铢/公斤,鸡翅中为30克以上,135铢/公斤。三、泰方联络人佣金为每公斤3铢,按实际出货量计算,于出货时支付。四、进口口岸由乙方提供。进出口批文由乙方负责,也可以由甲方协调提供,并按实际产生的数额支付给相关的公司。五、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前,尽快为好。六、因价格为出厂价,出厂后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按实际情况支付。七、资金由乙方提供,通过甲方的账户与泰方工厂及各相关方,相关公司对接。国内销售扣除各种费用、利息(按一分一核算,以收到的资金笔数为实际结算单位)后利润占比各为50%。八、货款约为:鸡爪95铢×25000公斤=2375000铢,鸡翅中135铢×25000公斤=3375000铢,合计5750000铢。预付订金人民币400000元。实际货款按厂家实际出货数量结算。”同日,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当日,西盟县某某商行向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某某鸡副预付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收款人:西盟县某某商行(印章),法人:某某,2018年9月7日。”2019年1月10日,某某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某某转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某某主张解除与西盟县某某商行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某与西盟县某某商行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西盟县某某商行协调,购买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的泰国厂家的鸡爪一个柜(25-27吨)、鸡翅中一个柜(25-27吨);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前,尽快为好。现某某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某某已将预付款400000元交付西盟县某某商行,但西盟县某某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将约定的鸡爪、鸡翅中交付某某,西盟县某某商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不履行主要债务,现某某主张解除某某与西盟县某某商行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某主张西盟县某某商行退还某某预付订金400000元,支付2018年9月8日起按400000元每月1%的利息至预付订金退还某某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本院已确定解除某某与西盟县某某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已经履行的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某某已向西盟县某某商行交付的预付款400000元,西盟县某某商行应当向某某返还,现西盟县某某商行已提交证据证明西盟县某某商行已向某某返还10000元,某某认为该款系双方之间其他合同关系的款项,但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由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10000元为西盟县某某商行向某某返还的预付款,扣减后西盟县某某商行还应向某某返还390000元。因西盟县某某商行不返还款项的行为给某某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的金额应当为资金占用利息,某某与西盟县某某商行在《合作协议》中未约定西盟县某某商行超过2018年10月30日交付货物需返还预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某某按照年利率12%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过分高于给某某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即西盟县某某商行自逾期的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5.78%(计算方式:根据2020年11月份1年期LPR为3.85%上浮50%确定,即3.85%+3.85%×50%)向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对某某主张某某与西盟县某某商行共同向某某返还订金的请求,《合作协议》系某某与西盟县某某商行之间签订的,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西盟县某某商行承担返还的责任,故对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某某主张西盟县某某商行返还订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西盟县某某商行向某某返还预付款3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8%计算)。对西盟县某某商行抗辩西盟县某某商行只是转交资金的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某某抗辩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某某不应承担返还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某某与西盟县某某商行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西盟县某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某返还预付款39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8%计算);三、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计4370元,由某某负担537元,西盟县某某商行负担38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9月7日,某某与西盟县某某商行签订《合作协议》,根据约定由某某出资,西盟县某某商行与泰方联系进货事宜,同时对货物交付的期限亦进行了约定。同日,某某向西盟县某某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某某转账400000元,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某某货物的预付款400000元。因某某未在约定期限收到货物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西盟县某某商行认为,《合作协议》不应解除,泰方已经收了某某的交易押金400000元,要返还也是泰方返还,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且违约方是某某,是某某资金不足才导致合作被搁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某某已经举证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西盟县某某商行则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由西盟县某某商行返还某某预付款39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西盟县某某商行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盟县某某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西盟县某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邱继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