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路璇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8日 9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璇,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8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C。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与上诉人B以及原审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15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贸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B赔偿某贸易公司经济损失 1500000元(含某贸易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B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1.原审判决记载某贸易公司提供公证书、公证物内容有误或遗漏;2.遗漏认定B存在加工生产侵权商品行为的事实;3.遗漏B销售的商品吊牌和缝标上带有“SILKY MIRCCLE”侵权标识的行为;4.原审判决遗漏B 2021年11月26日提供虚假销售数据的事实,即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5.原审判决认为B至迟至 2021年10月27日仍保留相关某贸易公司广告视频属认定事实错误。网络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已证明B在 2021年12月13日还未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证明B答辩中存在虚假陈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计算赔偿金额法律适用错误。某贸易公司已就其主张的赔偿额提供了详细的计算方式及其参考因素,并有相关证据支持,某贸易公司主张有合法、合理依据,原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方法错误。2.原审酌定 15%的利润率作为B侵害商标权产品的利润率错误,应认定为 30%;3.B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金额可以区分计算;4.关于侵害商标权仅适用二倍处罚性赔偿错误;5.完全不支持参考 2020年11月1日12月3日的销售数据认定B2021年11月1日至12份13日销售数据,认定错误。
B答辩称:一、2021年1月28日后,B主观上及实际行动上已无继续宣传销售带有“SILKY MIRCCLE”标识的行为,即B在收到某贸易公司的通知后已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关于故意及情节严重的认定,针对B商标侵权行为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二、2021年1月28日后,B店铺仅保留了部分网红图片或者网红视频,这些网红图片在网络中随处可见,而某贸易公司无证据证明对这些网红图片及视频享有可要求侵权赔偿的权利,否则若该网红向B主张不正当竞争赔偿,B一个行为面临重复赔偿,显然是错误的,故不应认定2021年1月28日后B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未使用网红图片及视频的链接的销售额应予扣除,即应扣除 607619.9元。三、某贸易公司主张应按 30%利润率是错误的。四、某贸易公司上诉状中计算赔偿金额方式错误。五、我国采用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
B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改判驳回某贸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贸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1月28日后,B仍存在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属认定错误;2.即使B使用网红图片、视频行为不当,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1月28日后,B店铺 60%的销售与侵害某贸易公司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有关属认定错误,实际与之相关仅 96042.1元;3.原审法院认定B恶意明显情节严重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属认定错误。二、即使B的行为存在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针对不正当行为部分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某贸易公司律师费开支50000元明显偏高,某贸易公司在2021年8月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一)》第五页的证据说明中主张律师费开支为30000元,而此时大部分的律师工作已经完成,B请法院酌情降低。
某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1月28日后,B仍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正确。二、B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到2021年12月13日。三、B的陈述不能推翻其店铺使用的图片是某贸易公司或他方用来宣传某贸易公司商品的。四、针对B2021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的销售数据,某贸易公司请求法院参考B 2020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的销售数据合理。五、本案应适用处罚性赔偿。六、原审酌定律师费50000元并未偏高,且请求二审法院确定二审律师费用30000元,两审合计80000元。
网络公司对某贸易公司、B上诉答辩如下:一、本案中,网络公司作为域名 Taobao.com 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的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网络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网络公司在某贸易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三、网络公司在事前均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已确认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四、某贸易公司对网络公司之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某贸易公司要求删除侵权信息无事实依据。
某贸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B立即停止侵犯某贸易公司第364343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宣传、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睡衣及睡袍等商品,去除库存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2.B赔偿某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含某贸易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3.B在淘宝网店首页刊登声明 30天,以消除影响;4.网络公司披露B在淘宝网电商平台上的收付款银行账户等信息,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商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等信息,同时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B、网络公司承担。后某贸易公司变更第2项请求金额为1500000元,增加“B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宣传、销售侵权的睡衣、睡袍、蝴蝶结发卡、发圈、抱枕商品”的诉讼请求。
关于B开办名称为“silky mirecle 睡衣”的店铺、在其经营网店销售睡衣、睡袍的销售链接上使用“silky miracle”标识和商品图片上使用了“SILKY MIRACLE”标识行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某贸易公司提交了(2020)沪浦证经字第2606号公证书,对公证书所载明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某贸易公司所递交的2021年1月2日购买记录有相关视频以及付款记录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公证书以及第二次购买记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B存在①开办名称为“silky mirecle 睡衣”的店铺、②在其经营网店销售睡衣、睡袍的链接上使用“silky miracle”标识及③在商品图片上使用“SILKY MIRACLE”标识的行为。B的店铺名称、描述商品、标识商品使用上述标识用于宣传其商品的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B宣传的涉及睡衣、睡袍、服装等商品与某贸易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经比对,(1)B商品链接描述上使用的标识“silky miracle”与某贸易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标识,虽然在字母的大小写上存在差异,但在组成字母、字母的排列顺序、读音上完全相同,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构成相同。(2)B销售商品详情内使用的图片标识“SILKY MIRACLE”与某贸易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标识,在组成字母、字母的大小写、字母的排列顺序、读音上完全相同,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构成相同。另,某贸易公司主张B制造了被控侵权标识,B否认某贸易公司的前述主张。其一,某贸易公司提交通话录音的通话主体并非B,该通话录音涉及的仅是案外人对自身情况的自认。其二,某贸易公司于原审庭审中亦表示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B制造了被控侵权标识。某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制造了被控侵权标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某贸易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某贸易公司的前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B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关于B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审法院首先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根据(2020)沪浦证经字第2606号公证书显示,可以认定B在销售注册商标使用类别范围之外的商品时,B实施了包括在礼盒上使用“SILKY MIRCCLE”标识,在销售发圈、发卡、眼罩、礼盒、加工带钻定制服务等商品链接描述中带有“silky miracle”标识的行为;2.根据(2020)沪浦证经字第2606号公证书,B在其经营的网店实施大量展示图片、视频的行为,上述图片与视频,与某贸易公司所递交的2021年6月25日、7月5以及7月17日的《存证数据保管函》存证数据中某贸易公司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小红书、授权门店等相对应的图片、视频相比较,存在大量相同(详见附表二)。B否认某贸易公司指控图片、视频源自某贸易公司,但B无法证明前述图片、视频来源于自行制作或者委托他人制作,结合在录音以及微信通讯记录中,B承认使用了某贸易公司官网上的图的事实,并结合原审法院前述认定B实施了侵犯某贸易公司商标权行为的事实,显然B是有意图实施一系列混淆的行为,足以高度佐证B使用的图片、视频取自于某贸易公司。B的两项行为,构成一系列有意图的、整体性的混淆行为,足以引人误以为其销售的商品是某贸易公司品牌商品或与某贸易公司品牌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B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五、关于B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B的行为侵犯了某贸易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某贸易公司对B的具体请求,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关于B停止侵犯某贸易公司第364343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宣传、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睡衣及睡袍等商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某贸易公司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在某贸易公司要求维权后,B代理人2021年3月15日曾表示其本人出售的是库存商品,而非不再出售,即B仍有继续出售侵权产品,故此,对前述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去除库存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请求,因某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库存数量,不具有执行性,对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B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宣传、销售侵权的睡衣、睡袍、蝴蝶结发卡、发圈、抱枕商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如前同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B赔偿某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含某贸易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B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第364343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宣传、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睡衣及睡袍等商品;二、B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宣传、销售引人误认为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或者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三、限B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 555902元;四、限B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原淘宝网店首页刊登致歉声明(内容经原审法院审核30天);五、驳回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59元,由B负担3391元。
二审审理期间,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律师淘宝网页面截图;2.陈律师购买案外人欧阳兵兵商品订单详情截图;3.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存证数据保管函》及录像截图(含光盘);4.对比表;5.差旅费截图。B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 1 至 3 的真实性确答、关联性不确认;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网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B提交证据如下:1.网络公司《订单交易情况说明》(当庭申请撤回);2.陈律师 2021 年 2 月 19 日在朱家训店铺购买订单退款详情截图、B店铺退款地址截图;3.B与陈律师旺旺聊天记录;4.应剔除金额;5.另案判决书。某贸易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不同意B撤回证据 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3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4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对于证据 5 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网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某贸易公司、B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B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二、B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原审适用赔偿标准以及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B于 2014 年 3 月 7 日在淘宝平台开设名称为“silky mirecle 睡衣”的网店,其中店铺内销售的 31 款睡衣、睡袍的商品标题均包含“silky miracle”字样,明显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而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某贸易公司在B开设的上述商铺中购买的被控侵权睡衣的吊牌、衣领标签均印有“SILKY MIRCCLE”字样,亦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被控侵权睡衣、睡袍与某贸易公司持有的第 36434304号注册商标“SILKY MIRCCLE” 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相同,而被控侵权标识“SILKY MIRCCLE”与该注册商标隔离比对下,两者在字母数量、排列以及表达形式上均构成近似,整体视觉上无较大差异。因此,B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某贸易公司持有的第36434304号“SILKY MIRACLE”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使一般公众在识别商品来源时产生混淆,已侵害某贸易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首先,由于发圈、发夹、眼罩、袖口订制与第36434304号注册商标“SILKY MIRACLE”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不同,而某贸易公司并未在本案中申请认定该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故不能就该注册商标予以跨类别保护。但B在发圈、发夹、眼罩、袖口订制上印制该注册商标,并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相同的睡衣、睡袍共同销售,且商铺名称亦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足以使一般公众误认为同一商铺销售的发圈、发夹、眼罩、袖口订制是“SILKY MIRACLE”商标项下的系列产品,误认为发圈、发夹、眼罩、袖口订制与某贸易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其次,B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时,其客服向普通销售者承诺该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某贸易公司销售的商品一致,系对其商品质量的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以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B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本案中,B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包含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于B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某贸易公司主张B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B2020年 7 月 19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7 日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总金额为 2526213.99 元。根据聊天记录中,B的工作人员承认其具备生产能力并提供定制服务。根据通话录音显示,包括B在内的多家侵权商均有生产行为。根据被控侵权商铺提供定制服的商品链接以及成交情况来看,可以推定B至少已具备委托加工的能力,而委托加工系生产的其中一环。综上,B在侵权手段恶劣、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侵权获利以及权利人受损巨大,已经构成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本案中,某贸易公司主张B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从原审已查明被控商标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额为1116191.65元,某贸易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于该金额予以确认。B主张该金额包含刷单金额,但未第20页,共24页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某贸易公司提交案外上市公司2020年财务数据以及取证数据保管函显示毛利率34.71%至71.64%不等。而B作为互联网+模式的生产、销售型企业经营者,其具备提供财务数据的能力而拒不提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参考权利人的利润率主张以及提交的上述证据,酌定被控商标侵权商品的利润率为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酌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倍数为两倍。因此,B应赔偿某贸易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被侵权的经济损失669714.99元(1116191.65元×30%×2倍)。对于某贸易公司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由于B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被控不正当竞争商品成交的作用无法查明,而2021年 1 月 28 日之后,部分仍然使用相关宣传图片的商品数量无法进一步核实。在前述焦点已认定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根据B案涉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酌定某贸易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00000元。对于某贸易公司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审查明某贸易公司因公证、取证等共计支出 3647 元。而某贸易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未有相应凭证。考虑到某贸易公司批量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第 21页,共 24页宿费等支出不应在某一案件中全部予以支持,应综合考虑批量维权所体现在个案中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定本案合理维权费用 15000 元。关于致歉声明。B在其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未对原审判决的致歉声明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要求B以刊登致歉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贸易公司、B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
初15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
初156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限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第 36434304 号注册商标被侵权的经济损失669714.99元;
四、限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因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侵权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五、限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六、驳回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9150元,由B负担,上述费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付,B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受理费9150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 22600元,由B负担,上述费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付13241元、B已预付9359元,B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受理费13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