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之一为旨在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认定工伤时,需要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受伤员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在实务中,有些企业违法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组织和自然人,或有些企业同意他人挂靠运输资质并对外经营,当前述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因工伤亡的,按照条例规定,承担工伤主体的责任人应该为聘用的组织或自然人,但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的相关条款规定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挂靠/转包单位成为工伤责任单位。
案例一
案号:(2015)深福法行初字148号 裁判要旨: 自然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发生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张某因无车辆运输运营资质,遂于2013年6月6日将车辆挂靠在深圳市源某有限公司并签订《挂靠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另张某聘请彭某为司机对外开展货物运输经营;2013年7月17日,彭某驾驶货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深圳市社保部门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彭某属于工伤,深圳市源某有限公司为工伤责任单位;深圳市源某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书,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挂靠深圳市源某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彭某为其聘用的司机。因此,彭某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即深圳市源某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深圳市源某有限公司主张,彭某的驾驶行为是以张某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不是以深圳市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所以深圳市源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挂靠关系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中,并没有对是否以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作出限制,因此,深圳市源某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号:(2016)粤7101行初1673号 裁判要旨: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案情简介: 陈某平为广州盈某金项目工程工地负责人,其挂靠于广东荣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广东荣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义承揽广州盈某金项目工程。陈某平又将砌砖、内墙抹灰、外墙抹灰贴砖工程分包给陈某明,陈某明聘请申某军、蒋某雄等工人从事上述工作。2015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申某军在广州盈某金项目工程工地贴外墙砖时,因安全网破损,从四楼破损处外架跌落受伤。2016年3月8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某军为工伤,工伤责任单位为广东荣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广东荣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该认定书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荣基鸿业建筑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其应当承担第三人申群军的工伤保险责任。广东荣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提出其与申某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15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申某军在广州盈某金项目工程工地贴外墙砖时,因安全网破损,从四楼破损处外架跌落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南沙区人社局认定申某军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律师点评: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第五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转包/挂靠单位招聘的员工发生伤亡时,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或者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律师认为该种责任并不以伤亡职工与承担工伤责任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对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此外,前述条款仅仅规定用人单位仅承担工伤责任,意味着伤亡员工也不能基于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责任主体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主张同工同酬、休息休假等其他劳动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承担工伤责任完毕后,是可以向相关组织、个人追偿,则意味着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替代性责任,最终实际承担责任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进而使得用人单位的损失得到弥补,但并非能全部得到追偿,主要是根据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伤亡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而定的;一方面用人单位在违法转包或挂靠方面本身是存在选任过错的,对伤亡员工的工伤负有间接责任,故用人单位向相关组织、个人追偿也仅仅是部分追偿;另一方面,考虑到伤亡员工主要是为相关组织和个人从事相关业务过程中导致的,主要的获益对象也应当为相关组织和个人,造成伤亡的原因也与相关组织和个人管理不到位密切相关,故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相关组织或个人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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