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的生活中的一些经济活动特别是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往往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另外也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即没有约定履行付款期限,由于《合同法》第161条规定没有约定及无法确定支付货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最高院曾有不同判例支持或反对前述观点,这就导致在司法实务中产生较大的混乱,但本律师认为,在合同纠纷中没有约定及未有交易习惯证明履行付款期限的,出卖人随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即使自交易发生2年(3年)后才开始主张的,其并未丧失时效利益。
案例一(2014)民申字第00911号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开始计算。
案情简介;
从2004年至2006年4月秦龙公司就其向南山公司提供的货物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及约定交付货物及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2011年3月,秦龙公司要求南山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由于南山公司推诿维护后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关于秦龙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秦龙公司与南山公司从2004年起即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一直持续到2011年,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仅是在冯某、郭某与南山公司签订的《西安秦龙儿童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秦龙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由南山公司负责销售,产品供货价为生产成本加10-12%的利税。双方没有约定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南山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中,秦龙公司主张的是2004年至2006年7月的货款。对于该期间南山公司欠付的货款,秦龙公司应在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秦龙公司是在2011年3月主张的权利,是在2012年6月提起的本案诉讼,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秦龙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秦龙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其向南山公司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546号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本案应以出卖人提出履行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案情简介:
桂某与大鲨鱼某公司在2008、2009以及2010年度签署有书面的经销协议,其后,双方继续交易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各自的履行期限有过约定。桂某于2012年6月5日向大鲨鱼某公司签订的《对账结欠单》,确认拖欠货款12506459.14;2015年11月23日大鲨鱼某公司因桂某拖欠货款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本案应以大白鲨某公司提出履行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本案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起算,即大鲨鱼某公司向桂某主张债权,桂某表明不履行之日起算。一、二审判决基于桂某有关大鲨鱼某公司在签订对账单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大鲨鱼鞋业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桂某主张大鲨鱼某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案号:(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770号
裁判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双方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2008年至2009年期间,梁某、罗某、韩某合伙带资承建钟某成、钟某广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新村x号的私人楼房。上述期间内,梁某向晋某公司西乡分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以上述楼房的建设工程。晋某公司西乡分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是2009年1月12日,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010年1月13日,梁灿出具《欠条》给晋某公司西乡分公司,内容为:“xx新村钟文广、钟育成商住楼欠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597.5元(壹拾万零肆仟伍佰玖拾柒元伍角整)。欠款人:梁某2010年1月13日”。后晋某公司西乡分公司以梁某拖欠货物为由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双方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罗某华、梁某、韩某维三人未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晋某公司西乡分公司第一次要求罗某华、梁某、韩某维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以晋某公司西乡分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上述法律没有对出卖人课以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的义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审法院将晋某公司西乡分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认定为晋荣公司西乡分公司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并据此认定诉讼时效自始日起算,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再者,梁某在《欠条》中仅对债务金额进行确认,未涉及付款时间问题,晋某公司西乡分公司在该《欠条》出具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自出具该《欠条》时起算。不论《欠条》上的落款时间是否存在由梁某变更为“2010年9月13日”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都应当自晋某公司西乡分公司第一次要求梁灿支付货款时开始起算。证人出庭作证称晋荣公司西乡分公司于2012年4月3日向梁某提出付款请求,故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4月3日起计算,至其于2012年8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未超过两年,晋某公司西乡分公司请求罗某华、梁某、韩某维支付货款104597.5元,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罗某华、梁某、韩某维未支付上述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向晋某公司西乡分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律师点评:
虽然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但如果诉讼时效的起点算不明确,权利人的权利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显然是不利于权利人保护的,本文列举的上述三个案例表明,即使在最高院内部对于该问题也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口径,无疑这给司法实务造成混乱。但本律师认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且无交易惯例确定的情况下,权利人请求支付货物的时间起算点应以自其第一次请求对方履行偿还的时间节点进行计算,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同时,最高院在〔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称:“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回复,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应当自权利人明确要求开始计算。
2.原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仅是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拒绝债权人里请求履行债务。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是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约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故该规定应该是一个倡导性条款并非为强制性条款,该条款为一般义务性规则,即仅仅规定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并非强制赋予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将买受人应当付款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更为妥当。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当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之前,权利人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就无从起算。前述案例中合同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出卖人不知其权利遭受侵害,诉讼时效起始时间无从算起,更没有在出卖人没有主张权利的前提下丧失时效利益一说。
4.从法律自身的价值取向而言,理应是为保护受损失方的利益不受到损失,而不是维护取得不当利益方的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