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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发布者:刘湘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3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2019)1523民初1488

原告:A,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B,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C,女,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610689408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BC与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被告李某某,被告**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13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66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安葬费3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3300元,子女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4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8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40000元);二、被告**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请求为10000元,变更子女处理事故交通费为3000元,总金额变更为140313.50元。事实和理由:201872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从叙永县赤水路的石坝方向驶往水潦方向,在途经叙永县赤水路15KM+100M处时与行人苏某某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送往叙永县安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924日死亡。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李某某所有的川Q×××××号车投保**财保宜宾公司,经计算苏某某的死亡损失为170313.50元,扣减李某某已借支(抵扣赔偿)的40000元,加之原告的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40313.50元。另死者产生医疗费85521.61元,其中被告**财保宜宾公司垫付60000元,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15521.61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宜宾公司辩称,1、本次的事实以公安机关记载的事实为准;2李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我公司在本案已经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方亲属苏某某的死亡自身存有疾病,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案事故中我方承担的赔偿比例为25%,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因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免赔20%5、原告的损失清单123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也是按照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准,100元每天,营养费如果病历有记载,按照病历天数20元每天,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交通费我方认可5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认可9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依法赔偿原告方因本案死者的合法损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损失,依法应当有**财保宜宾中心赔偿损失,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521.61元和苏某某死亡后出的其他的费用40000元,共计55521.6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72012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从石坝方向往水潦方向,当车辆沿赤水路行驶至赤水路20KM(石坝彝族乡水潦浦村加油站),与行人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0524420180002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叙永县安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924日死亡出院,入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额部头皮撕脱伤,左额顶部头皮缺失,左侧肢体,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外,增加诊断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肺部感染,低钾血症,呼吸衰竭。出院医嘱:死亡出院。住院共计66天,产生医疗费85521.61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15521.61元,被告**财保宜宾公司垫付60000元)。2019124日,苏某某的死因,死亡方式经叙永县公安局观兴派出所出具川菲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苏某某的死因系自身疾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继发严重肺部感染最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935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苏某某死亡原因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川菲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死亡,其损伤参与度建议为25%-40%2019820日,被告**财保宜宾公司申请对死者苏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鉴定申请。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有川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限额1000000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前述保险期限均从20182613时起至20192613时止。三原告均系死者苏某某女儿,苏某某无其他近亲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者家属与死者的关系证明、四川菲斯特司法死亡原因和车辆鉴定鉴定意见书、苏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川Q×××××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交款收据、收条一张;被告**财保宜宾公司提供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死亡参与度鉴定意见书、商业保险明细和转账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应按照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川菲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76号死亡参与度鉴定意见结论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出死者年老自身确有疾病,但是不会致死,且身体尚健康,能自由行走,因本次交通事故撞伤,造成自身疾病加重,在医院救治无效去世,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不能因原告自身有疾病就减轻责任,且该鉴定系刑事上定案证据,不能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证据。被告提出根据鉴定意见,车祸伤并非致命原因,而是死者自身患有较为严重的肺部疾病造成,故根据该意见,被告负担2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时,三原告的近亲属即死者苏某某虽自身患有较为严重的疾病,但并非致命,苏某某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治疗车祸伤过程中死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且该鉴定意见系刑事上对苏某某死亡的原因力进行认定,而并非民事上划分责任的依据,对被告以该鉴定意见结论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苏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1985年到2015年在四川叙永法院从事审判工作,2015年退休从事律师工作至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0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股权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