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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发布者:宋吉春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437人看过举报


肖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肖某亲属的委托,由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并征得了在押被告人的同意,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为协助法庭正确判处案件,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履行律师职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肖某与徐某交易300克毒品属代买行为

本案中,肖某为徐某代买毒品两次,每次150克,共计300克。徐某在庭审中自认,两次购买毒品都是请肖某帮其代买,每次都是先将毒资交给肖某,后收取毒品。故可以认定,肖某的行为是代买而非贩卖。

二、肖某为徐某代买300克毒品不属于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

肖某在2016年6月2日、3日两次供述中称,其在2015年就知道徐某贩毒,并推测代买的300克毒品“应该被他贩毒掉了”。徐某在供述和庭审中称,其让肖某代买300克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并且其中的295.5克毒品确实让徐某与其朋友吸食掉了。此种情形认定肖某明知徐某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买是不正确的。假设代买人明知他人以前曾贩卖毒品,后该他人经刑法惩戒,幡然醒悟、改邪归正,不再贩卖而只是吸食毒品,在此前提下,认定代买人为该他人代买用以吸食的毒品是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代买,按共犯论处显然是不恰当的。从法理上讲,此处的明知不宜做扩大解释,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应当是指代买人明确知道他人将代买的毒品用以毒品犯罪的情形。如他人请求代买人帮其代买毒品,并以某种形式让代买人知道要去贩卖,此种情形下才应当认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买,按共犯论。本案中,徐某每次都说自己吸食,肖某才帮其代买,肖某根本不知道徐某用于贩卖。法庭调查证实,对徐某向卢某贩卖4.5克毒品的犯罪事实,肖某并不知情。故肖某在知道徐某以前有过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为徐某代买用以吸食的毒品的行为不适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第一条第五款中“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

即使认定肖某的代买行为属于明知情形,也应按徐某实际贩卖毒品4.5克的共犯定罪,而不能以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303.89克毒品定罪。

三、指控肖某在为徐某代买300克毒品过程中牟利的事实证据不足

庭审中,肖某供述称从姜某处购买毒品价格分每克120元和130元不等,徐某供述称肖某帮其代买的毒品价格是每克130元,姜某供述称其贩卖毒品的价格是每克120元,但因长期吸毒,记忆力不好,关于贩卖毒品的好多事都记不清楚了,并称从未数过肖某给付毒资的数额。而且姜某在庭审质证中对肖某提出的购买价格既有每克120元,又有每克130元的事实没有予以否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肖某在为徐某代买毒品过程中每克牟利1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

从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肖某贩卖毒品的供述内容看,本案中肖某为徐某代买毒品共计两次,主观上均没有牟利目的,客观上也没有牟利行为。在第一次代买后,肖某先后两次将毒资全部给付姜某,根本没有牟利。在肖某向姜某说明交付徐某的毒品少了3克的情况后,姜某给了肖某5克毒品用以补差,而不是给肖某的好处或报酬,肖某将其中部分毒品吸食的行为应属蹭吸行为,不存在事前约定的提成等变相牟利行为。肖某供述其后来将剩余的2.5克毒品给了徐某,徐某关于此2.5克毒品的供述与之相符,可以证实肖某的代买行为没有牟取任何利益。第二次代买后,肖某虽然只给付姜某12000元,余下7500元未付应视为姜某同意赊账,这一点姜某在供述中予以承认,因此肖某在第二次代买中也没有牟利,其行为是赊账。故肖某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为徐某代买300克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四、公诉机关指控肖某贩卖毒品3.89克是错误的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公安机关扣押肖某携带的毒品数量为氯胺酮0.76克、甲基苯丙胺3.13克,但公诉机关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肖某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贩卖,且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追诉标准,故指控肖某贩卖3.89克毒品是错误的,肖某持有毒品的行为尚且不构成毒品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诚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宋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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