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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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张XX、樊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钟XX诉被告樊X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钟XX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与被告樊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XX支付所欠货款7000元;2、判决樊XX、XX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XXX、XX公司、张XX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公司承包了滁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办公楼、厂房工程,樊XX为项目负责人。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6月6日,钟XX分别送了6车黄沙给樊XX用于上述工程项目,共计108吨,价格为每吨65元。钟XX与樊XX结算后,货款共计7000元。据樊XX与张XX陈述,张XX是实际的黄沙购买人。
张XX在庭审中辩称:对黄沙款数额无异议,黄沙虽是我购买的,但系用于XXX工地,沙款应由XXX工程的承包方XX公司负担。
樊XX在庭审中辩称:对钟XX诉请的黄沙款数额、车数、单价、吨数及送货时间均无异议;黄沙的实际购买人为张XX,我受雇于张XX,为张XX管理其承包的XXX工地;案涉黄沙用在XXX工地,沙款应由XXX工程的承包方XX公司负担。
XX公司辩称:对钟XX送黄沙至XXX工地不知情,XX公司并非黄沙购买人,不应由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至6月6日,张XX共计向钟XX购买黄沙108吨送至XXX工地,每吨单价为65元。2018年7月8日,经樊XX与钟XX结算黄沙款共计7000元。张XX自认樊XX为其雇员。
上述事实,有钟XX提供的《送货单》及钟XX、张XX、樊XX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张XX向钟XX购买黄沙,并对樊XX与钟XX就案涉黄沙款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系买卖关系,钟XX所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XX公司的印章,亦无证据证明XX公司授权了张XX向钟XX购买黄沙,因此本案买卖黄沙的合同双方是钟XX与张XX,张XX应是购买黄沙的付款义务人,而非XX公司。现钟XX要求张XX支付所欠黄沙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钟XX要求樊XX、XX公司对所欠货款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钟XX黄沙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康,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南昌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后从事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熟悉知识产权规划、申请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