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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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南京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代理)》;2.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18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络知晓被告“XXX”项目,于2018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公司考察。被告工作人员夸大宣传,告知“XXX”品牌前景很好,会请明星代言,加盟后被告会替原告XXX加盟商。原告于考察当日与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代理)》,并支付合同价款11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特许原告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经营“XXX”项目。后原告陆续听到被告负面信息,从网络搜索被告项目信息,发现被告“XXX”项目并没有成熟稳定经营资源,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未向原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告知原告该项目不符合“两店一年”,不具备稳定经营资源。原告曾与被告公司员工沟通要求退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在法定解除情形。合同签订后被告无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第十八条关于乙方(原告)解除权约定,原告可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要求解除,与双方约定不符;2.关于经营资源,被告已进行相应特许经营备案,具备稳定成熟的经营资源;3.关于信息披露,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未履行披露义务,并不当然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应结合合同性质、对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产生实质影响综合认定;4.关于两店一年,被告也符合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广州XX公司。经营范围:餐饮管理;食品技术研发;食品销售;XX机械设备销售;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除外);市场调研;餐饮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商标代理;品牌策划;餐饮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电子商务;包装材料销售。
广州XX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271XXXX0648号“XXX”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商业管理顾问;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2018年10月18日,原告李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了《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甲方系“XXX”餐饮品牌持有人,并有能力为致力于以餐饮为主业的餐厅经营者提供专业的指导与服务。乙方充分认同甲方的本品牌经营体系,且具备一定的市场开发能力,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拥有相应的市场资源。甲方拟向乙方授予“XXX”区域代理招商权及区域经营权,以发展本品牌合作店铺。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授权区域仅限于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第二条第1款约定授权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区域品牌授权费人民币24000元。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当与甲方指定的南京XX公司另行签订《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由南京XX公司提供区域代理培训和区域运营管理服务,该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可以书面通知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
同日,原告李XX(丙方)和被告XX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了《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丙方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运营服务费人民币94000元。乙方需向丙方提供“XXX”品牌培训服务以及门店运营手册,技术手册(教材),装修图纸等经营技术手册,并就经营技术向丙方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区域代理招商培训、开业培训、经营培训等内容。
签约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代理)》一份,主要约定了崇安区所包含的街道范围,并约定因商标问题导致的纠纷问题,由被告公司承担。
当日,原告李XX缴纳了合同约定款项人民币24000元、94000元,共计118000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就两笔款项分别开具了发票。同时,李XX签署了《告知书》,载明XX公司在与李XX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已向李XX告知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商标及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现有直营店的基本情况;公司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以及内容;对其开店运营相关事务的指导与监督以及投资预算;其他与公司合作的第三人数量、分布区域以及经营状况等相关情况;最近几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李XX还签署了《客户签约资料收阅证明》,其中资料明细包括:1.客户合同;2.项目《技术核心手册》;3.开业工作流程告知书;4.选址资料一份;5.店铺设计告知书;6.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仅供参考)。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客户合同、开业工作流程告知书、店铺设计告知书。
截至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告李XX未实际经营涉案“XXX”品牌,亦未授权他人经营。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代理)》结合起来看,被告授权原告其持有的“XXX”餐饮品牌的区域代理招商权及区域经营权。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品牌培训服务以及门店运营手册、技术手册(教材)等经营技术手册,并就经营技术提供相应技术咨询服务,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合同具有特许经营的性质。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获得“XXX”餐饮品牌的区域代理商标权和区域经营权,即被告授权原告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代理餐饮项目,故双方之间合同还兼具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认可原被告签订合同及付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XX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是否符合“两店一年”的要求,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或应当被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第271XXXX0648号“XXX”商标注册证,案外人取得“XXX”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早于原被告主合同签订时间,且法律未禁止特许人对未注册或新注册的商标作为品牌资源授权他人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前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等,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披露信息,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得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本案中,被告虽提交《告知书》拟证明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但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交的《告知书》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足以影响到原告的经营决策,亦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合同履行意义重大,故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代理)》。
本案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进行民商事活动过程中应具有正常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审核特许人相关资质便贸然签约,盲目加盟,存在一定过错。《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已经作出许多有利于被特许人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冷静期的规定旨在给予被特许人缓冲投资冲动、冷静思考是否开展特许经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所约定的3日“冷静期”明显过短。然而,被特许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非绝对的无限制条件,而是应在合理的期限范围内。本案合同约定的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近6个月才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超过合理的“冷静期”,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亦占用了被告在该地区的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返还原告8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代理)》予以解除;
二、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8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原告李XX负担330元,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康,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南昌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后从事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熟悉知识产权规划、申请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