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子新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自2015年5月份开始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板材,被告不定期给原告结算货款。截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3237元,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日即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板材欠款103237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起到还款当日止期间的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河市XX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何X经营板材生意,被告三河市XX公司经常自原告处购买板材并由原告为其进行配送,交易过程中签署有送货单。自2015年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多次未及时支付货款,经结算累计拖欠货款103237元,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何X板材款人民币103237元”,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河市XX公司自原告处购买板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板材,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何X主张被告三河市XX公司拖欠货款103237元,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三河市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板材,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何X货款103237元,并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