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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女子发生性关系后,趁女子熟睡叫来朋友发生性关系,构成何罪?

作者:刘斌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25次举报

案例2019年9月12日晚,江某邂逅了刚从酒出来的女子陈某,两人一起到宾馆开房,发生完性关系后,江某趁陈某睡着,给好朋友王某发微信,告诉王某:“我这里有个女人,要不要过来玩?”王某听后打车来到宾馆,江某将宾馆的房卡交给王某,并告诉王某:“你进去后不开灯,如果要开灯,也要马上关掉,使房间保持黑暗状态。”王某进入房间后,便与正在熟睡的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陈某发现躺在自己身边的人不是江某,于是报警(案例经真实案件改编)。

本案是一起真实案例,江某做人的确不厚道,陈某相信江某,自愿与江某发生性关系,至多算是道德范围内的事,无法上升到刑法角度,但是江某后来所为的一系列行为,值得用刑法来评价一番了,以下笔者结合本案,谈谈自已的看法。

关于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有意识的一起实施法益侵害的行为,共同犯罪主作用就是解决违法结果的归属问题,将违法结果归属于各共同犯罪参与人之后,共同犯罪理论就完成任务,剩下的就和单独犯罪一样,根据各共犯人的责任,分别定罪,因此,共同犯罪各共犯人涉嫌的罪名可能不一致。

共同犯罪各共参与人的分类,从学理上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从量刑上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这也是我国刑法关于共犯的分类,实际是混洧了定性分类与量刑分类,将二者混为一体,不利于准确地认定各共同犯罪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本案中,江某与王某为共同犯罪。

江某与王某涉嫌强奸罪,为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罪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陈某与江某发生性关系时,完全出于陈某的自愿,因此,不构成强奸罪。问题是,王某趁陈某熟睡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陈某的意志,利用妇女熟睡与其发生性关系,为强奸罪的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知反抗的状态,完全违背了陈某的意志。

强奸罪是侵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的犯罪,妇女与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生性关系,完全由妇女自已决定,否则,便侵犯了强奸罪的刑法保护法益,涉嫌强奸罪。

江某涉嫌强奸罪,为教唆犯。所谓教唆犯是引起或强化他人犯罪故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本案中,王某本无强奸陈某的故意,是在江某的教唆下引起了王某的强奸故意,强奸了陈某,因此,江某的行为人教唆行为,江某王某强奸陈某的教唆犯。

王某为实行犯,实行犯是指直接实施法益侵犯行为的人,实行犯最具可罚性,因为,实行犯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法益,教唆犯是通过实行犯的行为间接侵犯法益。

结语: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江某与王某涉嫌强奸罪,为共同犯罪,江某为教唆犯,系从犯,王某为实行犯,系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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