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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上和司法中并不存在“一般应当采纳”规则

作者:刘斌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2次举报

以教义学方法分析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当然的结论是:立法上,不存在对审判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般应当采纳规则;司法中,规范文件也不认可具有司法约束力的一般应当采纳规则。幅度刑量刑建议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依据和学理基础,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适用应限制在妥当的范围内;与确定刑量刑建议相比,幅度刑量刑建议更具有合理性。

 

只有以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实质含义为基础,将第1款规定作为仅具有补充或辅助功能的规定,才能完整把握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实质立法原意。

 

量刑建议适当,是采纳量刑建议的法定实体标准

 

根据刑法第5条和第61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案件,应当符合量刑适当的标准,认罪认罚案件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实际是程序法对实体法量刑标准的协调性规定。所以,量刑建议适当,是采纳量刑建议的法定实体标准。以此为根据,《指导意见》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实质上明确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认罪认罚案件采纳量刑建议的实体标准,未做任何调整,未作丝毫降低,不允许有区别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例外。这是量刑建议有效规则。

 

《指导意见》的规定,实质上不认可一般应当采纳规则

 

量刑建议有效规则的存在,在法律效力上必然排斥“一般应当采纳”规则。承认量刑建议有效规则,就意味着否定“一般应当采纳”规则。这是因为,量刑建议有效规则,是以量刑建议适当作为采纳基准的;而“一般应当采纳”规则的通常含义是,只要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的,审判机关就应当采纳。所以,“一般应当采纳”规则有着天生的缺陷,没有将其适用于司法的立法依据。立法中“一般应当采纳”的文字,在《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中消失了。这不只是表述方式的改变,而是规范文件对立法不当规定的必要调整,是对立法精神体系化解释的应然结果。这意味着对“一般应当采纳”规则的否定。

 

依据立法的实质规定,量刑建议的采纳标准、备选标准和调整标准功能有别,不得混同

 

量刑建议效率规则,是为了实现量刑建议有效规则而派生的规则,它是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的明定规则。要旨是,为确保量刑适当的实体标准作为量刑建议采纳的唯一法定标准,量刑建议必须具有适当的弹性,应将量刑建议与最终量刑的差距限制在合法的范围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的规定,这个合法的范围,就是不存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量刑建议适当,是采纳标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是调整标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没有明显不当(或一般不当),就是采纳标准。

 

量刑建议适当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判断主体,都是人民法院。如果检察机关过度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或者规模化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就会非正常挤压审判机关的法定裁量空间。

 

幅度刑量刑建议,是使司法建议权与司法裁定权恰当协调的最优方式,能够兼顾量刑建议权的约束力与量刑建议采纳权的权威性。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避免明显不当的情形,达到基本适当的备选标准,便是完美履行法定职责。达到基本适当的备选标准,应以恰当的幅度刑量刑建议为基本方式;特定情况下,如法定刑较低的轻微犯罪,合理的确定刑量刑建议,也可以达到基本适当的标准。

 

在量刑建议提出、采纳的诉讼活动中,普遍意义上,幅度刑量刑建议,才可以保障法官的刑罚自由裁量权有基本的作用空间。一旦量刑建议的备选标准变为必选标准,或者等同于采纳标准,量刑建议的价值就实际消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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