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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习案例丨股东退股遭拖欠十八万 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作者:刘斌律师时间:2026年05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0次举报



案情回顾



许某某与彭某某均为广州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许某某曾分六次向彭某某转账共计十八万元,用于购买彭某某名下该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后因个人原因,许某某决定退出公司并要求返还其投入的款项。

经双方协商,许某某与彭某某于8月签订了一份《个人分期退款协议》。协议约定,彭某某同意许某某退股,并退还其实际支付的十八万元款项。该款项分四期退还,具体为:第一期在10月15日退还四万元,第二期在次年5月15日退还四万元,第三期在9月15日退还五万元,第四期在3月15日退还五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彭某某自5月15日起对未还款项(包括已到期未退还和尚未到期的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向许某某支付利息。若彭某某未能按时退还款项或支付利息,许某某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均由彭某某承担。

协议签订后,彭某某仅在1月5日支付了四千元,其余款项均未按期支付。许某某多次催讨无果,遂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第一,要求彭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十七万六千元及利息,利息以十七万六千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自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要求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一万五千元。

许某某认为,彭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已达到全部价款总额的五分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彭某某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被告的抗辩理由

彭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第三款已对逾期未归还款项的情况作出约定,其已于1月5日向许某某支付了四千元,按照协议约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共分四期,目前仅有两期到期,许某某无权就协议全部未付款项主张权利。此外,许某某支出的律师费并非维权所必需的费用,且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律师费支出的实际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彭某某于8月签订《个人分期退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彭某某分四期退还许某某十八万元股权款。附件转账明细显示,许某某通过跨行汇款方式合计向彭某某账户支付了十八万元。

广州浩典风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9月5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包括许某某、彭某某及案外人何丹。

庭审中,许某某陈述称,彭某某在签订退款协议后仅于1月5日支付了四千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因彭某某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要求彭某某一次性退还全部剩余股权款。彭某某则认为,根据退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其已于1月5日支付四千元,不存在违约行为。

另查明,许某某因本案纠纷与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代理期限至一审完毕时止,律师代理费为一万五千元。许某某称其委托丈夫王某某向该所支付了一万五千元。4月1日,该所向许某某出具了律师费发票,价税合计一万五千元。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个人分期退款协议》系许某某与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退款协议的约定,彭某某确认应向许某某退还股权款十八万元,该款分四期支付。截至庭审之日,前两期款项合计八万元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但彭某某仅在1月5日支付了四千元,仍未付清前两期款项合计八万元。彭某某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许某某要求退还剩余全部未付股权款即十七万六千元,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彭某某辩称其未违约,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退款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许某某要求彭某某支付以十七万六千元为基数,从5月15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一万五千元,根据退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彭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许某某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许某某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彭某某还款,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实际产生律师费一万五千元。故许某某要求彭某某支付律师费损失一万五千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某退还股权款十七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七万六千元为基数,从5月15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元由彭某某负担。


案件解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分期付款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时,出卖人是否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未到期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十八万元,分四期支付。前两期到期款项合计八万元,彭某某仅支付了四千元,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七万六千元,远超全部价款十八万元的五分之一即三万六千元。许某某虽未提供单独催告的证据,但其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本身即具有催告的性质,且彭某某在庭审中仍未支付到期款项,故法院支持许某某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自5月15日起对未还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尊重和支持。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利率约定并非越高越好,过高的利率可能因超过法律保护上限而被调整。本案中月利率百分之一折算年利率为百分之十二,在合法保护范围之内。

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案中双方在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若乙方未能按上述时间退还款项或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该约定为许某某主张律师费提供了明确的合同依据。许某某同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若无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通常由各方自行承担。本案提示读者,在签订合同时,可将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以降低未来可能发生的维权成本。


律师提示



第一,签订书面合同是保障自身权益的基础。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其他交易,建议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及维权费用承担等内容。

第二,分期付款需警惕违约风险。作为收款方,当发现对方未按期支付到期款项,且累计未支付金额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时,应及时催告并保留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第三,证据留存至关重要。本案中,许某某保存了银行转账记录、分期退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关键证据,为诉讼顺利推进奠定了基础。建议读者在日常交易中妥善保管合同、收据、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一切与交易相关的材料。

第四,遇到纠纷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法律维权有时效要求,发现问题应尽早咨询律师,避免因拖延导致损失扩大或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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