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纠纷中,房产分割往往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尤其是涉及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或者补交房款的房改房,情况更加复杂。如果一方在婚前购买了房改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了剩余房款,那么这笔补交的房款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补偿?
案情回顾
被继承人谭某与前妻谢某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被告谭某华、谭某云、谭某中。谢某于某年12月1日去世。同年12月,谭某作为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广州中医学院申请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大院教工宿舍5幢104房的房改房。根据当时签订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29平方米,经工龄优惠、一次性房价优惠等折扣后,谭某实际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6142.06元。广州市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谭某于次年1月21日领取了房产证,权属人登记为谭某个人。
此后,谭某与原告钟某于某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房改售房政策调整,谭某于某年6月17日向其单位申请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并于同年7月23日补交房价款及利息共计29303.66元。谭某于某年4月5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谭某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钟某以及三名被告谭某华、谭某云、谭某中。
继承纠纷的前期诉讼
三名被告曾于某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谭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及银行存款。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同时认定谭某名下银行存款中的25489.5元由钟某继承。原告钟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要求对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增值部分进行处理。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钟某在二审中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新的独立请求,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处理,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前期继承诉讼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已认定涉案房屋为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谭某与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谭某在婚后补交的房款及利息29303.66元确属谭某与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补交行为不影响房屋的权属问题,钟某仅取得了补偿请求权。
原告诉请
基于上述情况,原告钟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三项诉讼请求:第一,判令各被告向其支付涉案房屋补偿款743321.54元,该款项的计算方式为:涉案房屋某年购房价已付16142.06元,某年补交房款价值及利息29303.66元,房款及利息共计45445.72元,按照房屋现值价值300万元计算,共同还款增值部分为1934417.15元,其中一半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剩余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其中的相应份额。第二,判令各被告向其支付共同还贷部分的购房款10988.87元。第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虽为被继承人在与其结婚前购买,但婚后补交房价款及利息共计29303.66元属于其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已由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查明。对于共同还款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再行继承,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予以合理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华、谭某云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谭某的婚前财产,二审法院已认定该房屋并非谭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因房改房政策调整需补交房款及利息,是谭某个人与单位还贷的债权债务问题,谭某在婚后补交房款的行为不影响权属。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进行补偿,是变相推翻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想达到多占有房产份额的目的。此外,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占用,原告应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用。
被告谭某中辩称,涉案房屋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其在婚后补交房款的行为不影响权属。原告的诉请实际上是要求重新分割房屋,是在偷换概念。原告可以获得的补偿款仅应针对其与谭某共同补交的29303.66元,同时原告也应向其支付房屋租金,因为原告至今仍占用房屋,侵犯了三被告的合法权益。
审理经过
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谭某华、谭某云、谭某中及谭某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在被继承人谭某去世当日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文曲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在谭某去世当日的价格为3074092元。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因本次评估预付评估费用193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就与谭某共同补交房款29303.66元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要求补偿,同时要求三被告就共同补交的房款29303.66元进行补偿。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及三被告各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及三被告四人按份共有。
关于谭某就涉案房屋补交的房款及利息29303.66元,该笔款项属于谭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就该补交部分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进行补偿,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已由原告及三被告继承且各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相应补偿款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
关于补偿款的计算方式,法院认定如下:钟某与谭某共同补交的房款及利息为29303.66元,按照涉案房屋在谭某去世当日的价值3074092元计算,共同补交的房款对应的房屋价值在增值后为1982192元,计算方式为29303.66元除以16142.06元加29303.66元的和,再乘以3074092元。其中一半即991096元应属于对原告的补偿款。但原告及三被告在继承涉案房屋时并未对原告应得之补偿款作出处理,故三被告应将其中补偿款的四分之三,即743322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743321.54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向其支付共同补交房款29303.66元中已由三被告继承的部分即10988.87元,法院认为,在前文计算原告就涉案房屋应获补偿款时,涉案房屋在增值后即在谭某去世当日的房屋价值实际已包含了房屋原价值,故原告就涉案房屋所支付的原房款已包含在其应获得的补偿款内,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谭某华、谭某云、谭某中向原告钟某补偿743321.54元,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72元,由原告钟某负担83元,由三被告负担558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钟某。
案件解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一方婚前购买的房改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房款及利息,该补交行为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如何处理。
首先,关于房屋权属的认定。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婚前购买并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房改房屋,在离婚时一般判决归一方所有。本案中,谭某在婚前已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并取得房产证,该房屋属于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补交房款的行为不影响房屋的权属性质。
其次,关于补偿请求权的依据。虽然房屋权属不因婚后补交房款而改变,但补交的房款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因此取得了补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购房款的,应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一方给予合理补偿。本案中,法院正是依据这一原则,支持了原告就补交房款及对应增值部分的补偿请求。
再次,关于补偿款的计算方法。本案采用了较为科学的计算方式,即先计算出补交房款在总购房款中的占比,再用该占比乘以房屋在分割时的市场评估价值,得出补交房款对应的房屋增值后的价值,其中一半属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分配。这种计算方式既考虑了房屋的市场增值因素,也体现了对夫妻共同财产贡献的尊重。
最后,关于按份共有关系中的补偿支付。由于涉案房屋已由原告及三被告按份共有,每人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本人占有四分之一份额,故三被告应将其应占份额对应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即原告应得补偿款的四分之三由三被告支付。
刘律师提醒
在处理涉及婚前房改房、婚后共同还贷或补交房款的离婚或继承纠纷时,房屋权属与补偿请求权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房屋权属一般以购买时间及出资情况确定,但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的投入,另一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包括投入本金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
对于类似情况的当事人,建议在离婚或继承时及时主张补偿权利,必要时申请对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以便合理计算补偿金额。同时,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包括购房合同、付款凭证、补交房款凭证、银行流水等,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