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事实
某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来到被害人朱某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某大院某号楼的住所,两人本是朋友关系,温某在朱某家中做客期间,趁朱某不注意的时候,悄悄走进了朱某的卧室,打开了卧室书桌的抽屉,将抽屉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全部盗走,朱某事后发现现金丢失,经过询问和寻找无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锁定了温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温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缴获了尚未挥霍的赃款人民币7355元,随后公安机关将这笔钱款发还给了被害人朱某,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温某又主动向被害人朱某退赔了剩余的人民币645元,朱某收到全部退赔款项后对温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被告人的前科与个人情况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温某并非第一次触犯刑法,早在2011年,温某就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此后温某并未吸取教训,于2018年再次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也就是说温某在案发前已经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有前科的人员。
此外温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温某是一名三级精神残疾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同时还患有左侧头皮皮肤溃疡伴钛网外露以及继发性癫痫等严重疾病,需要时常就医,不宜被羁押。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其在被害人家中秘密窃取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温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最初提出的量刑建议经过调整后变更为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需要说明的是速裁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简化审理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可以大大缩短审理周期,提高诉讼效率。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以及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变更后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且签字具结了认罪认罚的相关文书,当庭也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了五点罪轻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温某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已经将涉案款项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告人是三级精神残疾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第四被告人存在严重的身体疾病,需要时常就医,不宜羁押,第五被告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综合以上五点辩护人建议法院对温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
法院的认定与裁判理由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不予采纳,所谓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本案中温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并非主动投案,因此不构成自首。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法院同样认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人民币3000元以上,温某盗窃的金额为8000元,已经超过了数额较大的起点,不能认定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法院最终综合考量了被告人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认定其犯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了判决。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需要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
宣告缓刑意味着温某不需要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服刑,但必须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会客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如果温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法院可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
案件的法律解析
首先关于盗窃罪的定罪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广东省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人民币3000元以上,温某盗窃8000元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盗窃罪。
其次关于前科对量刑的影响,温某曾经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都是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这说明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属于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同时法院最终仍然对其宣告了缓刑,说明前科情节并不是绝对的从重因素,还需要结合其他情节综合判断。
再次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本案中温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签字具结,当庭也表示认罪,这成为法院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给予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一定的量刑优惠。
最后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宣告缓刑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犯罪情节较轻,三是有悔罪表现,四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五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温某虽然盗窃了8000元,但已经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
盗窃罪的常见辩护思路
通过分析本案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法院的回应,我们可以总结出盗窃罪案件中的一些常见辩护思路。
第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如果被告人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但如果是被抓获归案的,则不构成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坦白也可以从轻处罚,但幅度小于自首,本案中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因就在于温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而非主动投案。
第二关于退赔和谅解,无论涉案金额大小,只要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都是非常重要的从轻处罚情节,本案中温某退赔了全部8000元并获得了朱某的谅解,这成为法院宣告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三关于被告人的身体状况,虽然身体疾病不能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但在具体量刑时可以作为酌情从宽的情节,特别是对于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的被告人,法院在决定是否宣告缓刑时通常会予以考虑,本案中辩护人提出了温某患有癫痫等疾病的情况,虽然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说明法院是否采信了这一情节,但从最终宣告缓刑的结果来看,这一因素可能也发挥了作用。
第四关于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这一辩护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成立,因为一旦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说明涉案金额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或者具有入户盗窃,扒窃等特殊情节,法院一般不会认定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辩护理由只有在涉案金额刚刚达到追诉标准且具有特殊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才可能被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