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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习案例丨每日1%违约金被法院大幅调低,合同约定并非越高越好

作者:刘斌律师时间:2026年04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次举报


在商业交易中,为了约束对方按时付款,很多企业会在合同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认为约定越高越有威慑力,但司法实践中,过高的违约金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简介



广州某贸易公司(化名,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于某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贸易公司向建设公司承建的中建三局华南分公司“星光城”项目供应建筑模板和进口木枋。

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作出了特殊约定,考虑到建设公司前期垫资压力较大,贸易公司同意给予一定的账期,具体约定为:建设公司从供货之日至11月底之前付清所有货款的80%,后期按每月30号双方对账确认本月所供货物的数量及金额,次月25号前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80%,剩余20%的货款在六个月内付清余款,具体时间节点为次年1月30日之前。

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如建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均视为违约,建设公司需承担贸易公司所供货物全款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日1%的标准执行,同时贸易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建设公司不得自行采购,直至货款付清。


详细经过



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按照建设公司的要求陆续组织供货,建设公司指定股东李某为收货人,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视为货物验收合格。

根据贸易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双方签署的《湖北江诺——星光城项目结算单》,供货的详细情况如下:

某年9月4日,贸易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货款金额为114750元,同年9月6日,交付第二批货物,货款金额为101232元,同年10月2日,交付第三批货物,货款金额为119000元,同年10月7日,交付第四批货物,货款金额为98124元,同年10月11日,交付第五批货物,货款金额为217124元,同年11月22日,交付第六批货物,货款金额为119000元。

以上六批货物均在某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交付,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同年11月30日,贸易公司累计供货金额合计为769230元。

此后,建设公司再次向贸易公司提出供货需求,贸易公司于次年2月25日再次供应一批建筑模板,经核算该批货物金额为111500元。

综上所述,贸易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为880730元,计算公式为769230元加111500元等于880730元。


付款与欠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公司的付款情况并不理想,截至起诉前,建设公司仅于次年5月20日向贸易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贸易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核算发现建设公司尚欠货款68073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起诉时资金占用费已达172363.52元。


原告诉请



贸易公司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两项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8073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至起诉之日为172363.52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项为判令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贸易公司在诉状中详细陈述了事实和理由,由于建设公司前期垫资压力大,贸易公司同意建设公司从供货之日至11月底之前付清所有货款的80%,后期按每月30号双方对账确认本月所供货物的数量及金额,次月25号前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在六个月内付清余款,即在下一年1月30日之前,如建设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付款,应按照未付货款每日1%的标准向贸易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


被告答辩



建设公司对贸易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确认尚欠680730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提出了明确异议,建设公司认为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表达了公司的答辩意见。


审理经过



本案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陈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贸易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于7月29日依法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对建设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系贸易公司与建设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货款本金,贸易公司已按约定向建设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建设公司理应向贸易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贸易公司主张建设公司仍拖欠货款680730元,并提交了送货单等证据为凭,且建设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为此建设公司应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680730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系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属于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资金占用损失情况,法院酌定按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即年利率为15.40%。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法院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贸易公司交付货物的具体情况,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作出了详细认定。

对于某年9月4日至11月22日交付的货物,对应货款为769230元,其中80%即615384元应在当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20%即153846元应在次年1月30日前支付。

对于次年2月25日交付的货物,对应货款为111500元,其中80%即89200元应在次年3月25日前支付,剩余20%即22300元应在次年9月25日前支付。

结合建设公司于次年5月20日支付了20万元的事实,法院将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615384元为基数自12月1日起计至次年1月30日止,以769230元为基数自次年1月31日起计至同年3月25日止,以858430元为基数自次年3月26日起计至同年5月19日止,以658430元为基数自同年5月20日起计至同年9月25日止,以680730元为基数自同年9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以上所有违约金均按年利率15.40%计算。

对于贸易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第一,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6807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15.40%分段计算。

第二,驳回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5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4721元,共计10881.5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9574.50元,由贸易公司负担1307元。


案件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每日1%的违约金折算成年利率高达365%,远远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贸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资金占用损失情况,因此法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低至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0%,这一标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商业性借款和违约利息保护的常见上限。


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注意什么



第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非越高越好,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在诉讼中很可能被法院调低,无法起到预期的威慑作用,反而可能让守约方产生不切实际的预期。

第二,约定违约金时应当参考法律保护的上限,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出该标准的部分在诉讼中得到支持的可能性较低。

第三,在主张违约金时,守约方应当注意收集和提交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例如融资成本、利息损失等,以便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予以考虑。

第四,本案中法院对违约金的分段计算方式值得借鉴,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实际付款情况,精细地划分了不同阶段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体现了司法裁判的严谨性。

第五,对于买方而言,如果认为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主动在诉讼中提出抗辩,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否则法院可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判决。

买卖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交易形式,诚信履约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违约发生时,守约方有权主张违约金赔偿,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既不应当让违约方因过高违约金而遭受不公正的惩罚,也不应当让守约方因违约金过低而无法弥补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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