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21年1月19日晚上8时38分左右,在广东省汕头市324国道外砂桥路段发生了一起令人痛心的交通事故。
当时,未成年人谢某(2004年9月出生)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还载着乘客林某。谢某在非汽车专用车道内自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与此同时,原告沈某驾驶着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在相同的非汽车专用道内自北往南方向正常行驶。
两车在324国道外砂桥第二路灯路段发生了猛烈碰撞,事故导致谢某、沈某以及乘客林某三人全部受伤,两辆车辆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
这起事故的严重性在后续的医疗诊断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原告沈某被紧急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入院诊断结果触目惊心:双侧额颞部及右侧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脑肿胀并脑疝、颅骨骨折、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右顶枕部头皮血肿、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额顶部骨缺损。
沈某在医院接受了漫长的治疗,第一次住院从2021年1月19日到2021年4月22日,共住院93天,出院时医生明确要求:脑科门诊随诊,一个月后返院复查并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康复科继续随诊康复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激动,加强营养支持,继续服药。此后沈某于2021年6月29日再次住院治疗,直到2021年8月11日出院,第二次住院43天。两次住院合计136天,医疗费用共计342300.9元。
事故责任认定:逆行承担主要责任
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迅速介入调查,并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汽车专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客林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这一责任认定为后续的损害赔偿诉讼奠定了重要基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事故发生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对谢某驾驶的电动助力二轮车进行了车辆类型鉴定。2021年3月22日,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送检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的车辆类型为非机动车范畴的电动自行车。这一鉴定结果直接影响了后续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原告的诉讼请求:索赔126万余元
原告沈某认为,被告谢某载人逆行且速度过快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谢某尚未成年,其父亲谢某甲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还将谢某乙列为被告,主张谢某乙是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未成年人使用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向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65013.39元,并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被告答辩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名被告分别提出了不同的答辩意见。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某负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而且涉案车辆被鉴定为非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谢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最多只应承担60%以下的责任。谢某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提出了异议,认为医疗费实际应为206561.51元而非340268元,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均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费因定残时已成年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4000元过高,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谢某同时提出,其已通过父亲谢某甲向原告垫付了936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范围内扣除。
被告谢某甲辩称,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监护人责任,理由是谢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且已经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谢某乙则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于错误起诉,其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谢某乙主张自己并不是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即使车辆是他的,谢某在年满16周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过错情形,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经过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谢某甲、谢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还查明了一些重要事实。2021年12月28日,司法鉴定所受当地道交纠纷调解室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失,目前精神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躯体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鉴定同时建议给予一次性精神伤残后期医疗康复费3000元,右上肢弹簧后续需康复费6000元,护理期342天,误工期342天,营养期136天。护理期内首次住院93天配护理人员2名每天,其余249天配护理人员1名每天。鉴定费为13094元。
法院还查明,原告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育有两名孩子,在原告定残时均已年满18周岁。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均出生于1953年,两位老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关于被告谢某的身份情况,当地技师学院出具证明证实谢某于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1月12日就读该院工业机器人应用与维护中级技工科,学制三年。
法院认为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乘客林某无责任。
关于被告谢某甲提出的监护人责任抗辩,法院认为技师学院仅证明谢某曾就读于该院,并未证明谢某已毕业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谢某年仅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谢某甲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有个人财产,因此侵权责任应由谢某甲承担。谢某甲关于无需承担监护人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谢某乙的责任问题,法院查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谢某乙所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事故发生时谢某已年满16周岁,谢某乙将车辆出借给谢某使用并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谢某乙关于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证据充足,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谢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法院逐项进行了认定:
医疗费根据病历资料和发票确认为342300.9元,原告只请求340268元,按原告请求计算。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342天,首次住院93天配护理人员2名每天,其余249天配护理人员1名每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每天每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120元每天每人计算,共计5907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6天,按100元每天计算,共13600元。
营养费根据原告精神伤残四级、躯体伤残七级的情况确定为3700元。
残疾赔偿金问题存在争议。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已举证证明2021年度其住所地即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84元高于2021年度受诉地即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22元,因此可以按照江西省标准计算。按原告伤残等级74%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16923.2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汕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050元每年计算,原告父母抚养年限12年,共142376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37000元。
误工费方面,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342天,原告虽主张为建筑行业装修工人但未能举证,法院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计算,共63061.05元。
交通费按住院136天每天30元计算,共4080元。
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
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3094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89078.25元。
判决结果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谢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679846.95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3元,由原告沈某负担3744元,被告谢某甲负担4349元。鉴定费13094元,由原告沈某负担6057元,被告谢某甲负担7037元。
法院同时明确,因被告谢某已垫付93600元,在按照60%责任比例计算出的773446.95元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后,谢某甲实际应赔偿原告679846.95元。
本案的几个关键法律问题
第一,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事故发生时谢某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仅凭就读技工院校的证明,不能认定其已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第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出借车辆给未成年人使用的过错认定。根据行政法规规定,年满16周岁即可驾驶电动自行车,因此出借给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不属于过错行为,车辆所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赔偿标准的选择适用。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受害人有权选择按照住所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第四,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一般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律师解读
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谢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谢某有独立财产,也未能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职责,因此需要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电动自行车出借人的责任,本案确立了一个重要规则:只要借用人符合法定驾驶年龄,出借人就不存在过错。这一规则对于规范车辆借用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关于赔偿标准的选择,本案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受害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赔偿标准,这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将原告主张的74000元酌减为37000元,体现了法院对此项赔偿的审慎态度。实践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需要综合考虑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多种因素。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本案原告虽然获得了67万余元的判决支持,但其因事故导致精神四级伤残和躯体七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质量造成了严重影响。逆向行驶这一看似简单的交通违法行为,却给两个家庭带来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交通安全无小事,逆向行驶害人害己。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虽然法律允许,但家长作为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教育和监管职责。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也应当尽到审慎义务,虽然本案中出借人未被认定有过错,但如果出借给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必然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