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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自愿按最低工资缴社保公积金,用人单位如何通过协议规避风险——基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实务指引

作者:刘斌律师时间:2026年03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77次举报

在实务用工中,部分劳动者为增加当期到手收入,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同时要求用人单位将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社保、公积金缴纳差额,以补贴形式发放至个人此种“降基数缴保+发补贴”的模式,看似兼顾了劳动者短期利益与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却暗藏巨大法律风险——一旦劳动者事后反悔,向社保、公积金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用人单位不仅需依法补缴差额,还可能面临滞纳金、行政处罚,若协议约定不明确,已发放的补贴也可能无法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需特别注意的是,该条款虽明确了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可追讨补贴的权利,但未直接规定“按最低工资标准缴保”的约定效力且结合《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按最低工资缴保”若与劳动者实际工资不符,仍可能被认定为“未依法足额缴纳”,进而触发补缴义务。本文结合实务经验与法律规定,为用人单位拆解此类协议的合规签订要点,最大化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核心法律前提:明确“降基数缴保”的法律边界



签订此类协议前,用人单位需首先明确两个核心法律原则,避免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全部无效,这是权益保护的基础:


第一, 社保、公积金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可通过约定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这一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因劳动者自愿申请而免除。即使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按最低工资缴保,若劳动者实际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社保、公积金部门仍可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差额,用人单位不得以此协议对抗行政监管或劳动者的补缴请求。


第二, 《解释(二)》第十九条的适用边界。该条款的核心价值的是“平衡劳资利益”:一方面否定“无需缴纳社保”的约定效力,保障劳动者的法定社保权益;另一方面赋予用人单位补缴后的补贴追偿权,避免劳动者“重复获利”。但需注意,该条款针对的是“无需缴纳社保”的约定,而非“降低基数缴纳社保”的约定,因此,用人单位需在协议中明确与“无需缴纳”的区别,同时固定劳动者自愿降基数的意思表示,为后续追偿补贴奠定基础。


第三, 公积金与社保的差异化注意事项。社保与公积金的缴纳基数均以劳动者实际工资为核心依据,但公积金的地方政策存在一定灵活性:部分地区允许在不低于当地最低缴存基数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约定缴存基数,但需经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若未经认可,仅按最低工资标准缴存(实际工资高于该标准),仍可能被认定为违规,面临补缴及罚款风险。因此,协议中需结合当地公积金政策,明确约定协商的合规性前提。


二、协议签订的核心合规要点:四大维度锁定用人单位权益



结合实务案例(如官某与某公司社保补贴返还案、江先生与餐饮公司社保纠纷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此类补充协议时,需围绕“自愿性、明确性、证据性、可执行性”四大维度设计条款,重点规避“约定无效”“补贴无法追偿”“承担额外损失”三大风险,具体要点如下:


01

明确协议前提:固定劳动者“自愿申请”的核心事实



协议开篇需明确约定“劳动者自愿申请”的核心前提,避免后续劳动者以“被胁迫、被欺诈”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具体需包含以下内容:


1.  劳动者明确知晓法律规定:需在协议中列明《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解释(二)》第十九条的核心内容,明确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应以实际工资为基数缴保”的法定义务,以及“按最低工资缴保”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如后续需补缴、影响社保待遇等),同时明确劳动者已知晓并自愿放弃以实际工资为基数缴保的权利。


2.  劳动者主动提出申请:协议需明确表述“乙方(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主动向甲方(用人单位)提出申请,要求甲方按当地当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自愿接受甲方支付的社保及公积金补贴,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风险及权益损失”,避免表述为“甲方要求乙方按最低工资缴保”,防止被认定为用人单位规避法定义务。


3.  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需明确约定“甲方已就本协议约定内容、相关法律规定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补缴、滞纳金、罚款)向乙方进行了充分告知和说明,乙方已完全理解并自愿接受本协议全部条款,无任何欺诈、胁迫、误解等情形”,同时留存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告知书》,作为补充证据。


02

明确补贴约定:界定补贴性质、计算方式与支付方式



补贴的性质界定是后续追偿的关键——若补贴被认定为“工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主张返还的难度将大幅增加;若明确为“社保公积金基数差额补贴”,则更易获得法院支持。具体约定要点如下:


1.  明确补贴性质:协议需明确约定“本协议约定的补贴,是甲方因按照乙方要求以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而向乙方支付的替代性补偿,仅用于弥补乙方因社保及公积金缴费基数降低可能产生的权益差额,不属于乙方正常工资组成部分,不纳入乙方经济补偿、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这一约定可避免补贴被认定为工资,同时契合《解释(二)》第十九条中“社会保险费补偿”的认定条件,为后续追偿提供依据。


2.  明确计算方式:需具体列明补贴的计算依据,避免模糊表述。示例:“每月补贴金额=(乙方月实际工资-当地当期最低工资标准)×(社保单位缴纳比例+公积金单位缴纳比例)”,其中乙方实际工资需明确具体金额(大写+小写),社保、公积金缴纳比例需按当地现行政策执行,同时约定“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比例调整时,补贴金额同步调整,甲方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乙方,无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3.  明确支付方式:约定补贴的支付时间(如“与每月工资同时发放,发放时间为每月XX日”)、支付形式(如“计入工资明细,单独列明‘社保公积金补贴’项目”),同时要求劳动者每月签字确认工资条,留存补贴发放的银行流水,形成完整证据链。实务中,多个法院判例明确,若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发放款项为“社保补贴”,将无法主张返还,因此工资条单独列明及劳动者签字确认至关重要。

03

明确违约责任:锁定劳动者投诉补缴后的返还义务与赔偿责任



这是协议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核心条款,需结合《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劳动者反悔投诉时的全部责任,避免用人单位承担额外损失。具体约定要点如下:


1.  明确违约情形:协议需明确“乙方在任何时候(包括在职期间、离职后),以甲方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为由,向社保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或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要求甲方以实际工资为基数补缴社保、公积金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


2.  明确返还义务:根据《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约后,需在甲方补缴社保、公积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社保及公积金补贴(计算方式:已发放补贴月份×每月补贴金额)”。同时需明确,即使双方约定的“按最低工资缴保”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乙方仍需履行返还义务。


3.  明确赔偿责任:除返还补贴外,需进一步约定乙方需承担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因补缴社保、公积金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单位应补缴部分、乙方个人应补缴部分,若甲方代为垫付,乙方需全额返还);(2)因补缴产生的全部滞纳金、罚款(包括社保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取的滞纳金、罚款);(3)甲方因处理该争议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4)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产生的其他损失(如行政处罚损失)。


需特别注意,关于滞纳金的承担,实务中虽有少数判例考虑过错责任分摊,但多数判例认为滞纳金是行政机关针对用人单位的处罚,但结合双方自愿约定,可在协议中明确“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产生的滞纳金,由乙方全额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作为用人单位追偿的依据。


04

明确证据留存与协议效力:避免协议无效或举证不能



1.  协议效力的特殊约定:需明确“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确认,本协议中关于‘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约定,若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不影响本协议中乙方违约需返还补贴、承担赔偿责任等条款的效力,双方仍需严格履行”。这一约定可避免因部分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协议无法履行,最大化保护用人单位权益。


2.  证据留存要求:协议需明确“双方确认,本协议、乙方书面申请、工资条、补贴发放流水、甲方告知书等,均作为双方履行本协议的证据,双方均需妥善保管,若因一方保管不善导致证据灭失,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用人单位需额外留存以下证据:(1)乙方手写的《自愿申请》(明确申请按最低工资缴保、领取补贴的意愿);(2)甲方的《告知书》(列明法律风险,乙方签字确认);(3)每月补贴发放的银行流水、乙方签字确认的工资条;(4)双方沟通协商的记录(如微信、邮件、会议纪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避免后续举证不能。


三、实务避坑提醒:三大禁忌与补充建议



01

三大禁忌:避免协议无效或加重用人单位责任



1.  禁忌一:约定“乙方不得投诉、不得主张补缴”。此类约定因剥夺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被认定为无效,且可能被认定为用人单位欺诈、胁迫劳动者,反而加重用人单位责任。正确的做法是,不禁止劳动者投诉,但明确劳动者投诉后的违约责任,通过责任约束劳动者的反悔行为。


2.  禁忌二:未明确补贴性质,将补贴计入正常工资。若工资条中未单独列明“社保公积金补贴”,或协议未明确补贴性质,劳动者可能主张该补贴为工资,用人单位要求返还时,法院可能以“工资已发放,不得返还”为由驳回诉求。实务中,官某案、江先生案均因用人单位能证明补贴性质(有签字确认的工资条、协议约定),才成功追回补贴。


3.  禁忌三:忽视公积金的特殊规定。部分用人单位仅关注社保约定,忽视公积金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中未明确公积金补贴及补缴责任。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公积金补缴同样具有强制性,若劳动者投诉公积金补缴,用人单位需补缴差额,若协议未约定公积金补贴返还,将无法主张追回相关补贴,同时可能面临1万至5万元的罚款。


02

补充建议:最大化降低用工风险


1.  定期核查政策: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比例、缴存基数上下限均可能调整,用人单位需定期核查当地政策,及时调整补贴金额及缴保基数,避免因政策调整导致协议约定与现行政策不符,增加违规风险。


2.  优先选择合规方案:“降基数缴保+发补贴”的模式本质上仍存在违规风险(可能被认定为未足额缴保),若条件允许,建议用人单位优先按实际工资为劳动者缴保,若劳动者确有需求,可通过合法的薪酬结构调整(如增加绩效补贴、交通补贴等)满足劳动者增加当期收入的需求,从根本上规避风险。


3.  争议解决条款明确:协议需明确“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的争议,双方优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因管辖约定不明导致维权成本增加。


四、结语




《解释(二)》第十九条的出台,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自愿降基数缴保”场景下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该依据的实现,依赖于合规、严谨的协议设计与完整的证据留存。用人单位需明确,社保、公积金的足额缴纳是法定义务,协议的核心作用并非“规避缴保义务”,而是“固定劳动者自愿意思表示、明确违约责任、锁定补贴追偿权”,避免劳动者“反悔获利”,同时降低用人单位的额外损失。


实务中,多数用人单位因协议约定不明确、证据留存不足,在劳动者投诉补缴后,无法追回已发放的补贴,还需承担补缴费用、滞纳金及行政处罚,陷入“双输”困境(如江先生与餐饮公司纠纷案)。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签订此类协议时,严格遵循本文所述的合规要点,必要时委托专业劳动法律师审核协议,结合当地政策与实务判例,最大化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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