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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广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彭XX与张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2民初199号
原告彭XX,男,汉族,祁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张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B、C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2004年2月21日生一女A,2005年生一子A。同居期间双方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于2013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之后一直没有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A口头辩称:第一、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不是同居关系;第二、小孩B、C由被告抚养为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于2004年2月21日生一女彭洁,于2005年5月10日生一子A。小XX、B现由原告C父母抚养。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女孩A(12岁)由被告B抚养,男孩A(11岁)由原告B抚养。两个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全部由原告A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XX、B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A以解除同居关系,并请求获得两个小孩的抚养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A在庭审中提出双方是夫妻关系而不是同居关系,但既无结婚证,又无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又认可双方系同居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已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彭XX和被告张XX的同居关系。
女孩A(12岁)由被告B抚养,男孩A(11岁)由原告B抚养。两个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全部由原告A负担。XX原、被告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所抚养小孩的权利,对方应予配合。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原、被告双方不得干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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