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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广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3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光秀与任先科、曾松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421民初2077号 原告:刘光X,女,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A,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A与被告B、曾松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D、E、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C赔偿原告医药费、植皮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5309.5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7时18分许,被告A驾驶XXALL186号小型轿车沿衡阳县XX往XX方向行驶,途径XX燕子窝组交叉路口时,因未按规定及时避让,致使其驾驶的小车与被告A驾驶的女装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A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华XX医院抢救,并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2016年5月2日,衡阳县XX对事故进行认定,并作出蒸公交认字[2016]第20168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B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A无责。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11份证据: 证据1、原告及被告A的身份证、被告B的驾驶证、被告人保财险的工商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3、车辆行驶证、曾松X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A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的医疗期限、住院陪护人数及后期治疗费等情况; 证据6、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 证据7、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情况; 证据8、陪护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请人陪护花费3300元; 证据9、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办公室湘公交传发[2015]213号文件,拟证明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 证据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25元; 证据11、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A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A未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A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A未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A仅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与(2016))湘0421民初2075号是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该两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A、B负担;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应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不超过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不超过116元/天,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1份证据: 证据12、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被告A购买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A、B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对证据1、2、3、4、5、6、7、10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8有异议,金额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证据11请法院酌情决定是否采信。原告、被告A、B均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10、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衡阳地区的标准50元/天计算;证据8,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护理费的计付标准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计算;证据11,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显示的金额合计为24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实际住院22天,其伤势经衡阳市XX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肩关节全脱位、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2、被告A驾驶的湘ALL18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期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3、事发后,被告A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检查费、12756.94元住院医疗费,合计13756.94元;4、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A就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1、医疗费38341.44元,其中,有正式票据证实的住院医疗费为35756.94元、门诊医疗费为2584.5元;2、植皮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为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要求过高,应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50元/天标准计算为1100元(50元/天×2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按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61.28元(42494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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