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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湖南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发布者:刘广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祝XX与湖南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4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X,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上诉人祝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XX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湖南省XX公司与衡阳市XX签订《旧机动车处置协议》,根据XX相对性的原则,祝XX非适A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祝XX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是本案适格原告。湖南省XX公司有一批车辆要公开拍卖,而个人无法参加拍卖,故祝XX与他人一起借用衡阳市XX的名义拍得本案车辆,并签订《旧机动车处置协议》。祝XX参加拍卖是湖南省XX公司的工作人员引荐的,且拍下车辆后,车辆权属直接由湖南省XX公司变更至祝XX名下,因此,湖南省XX公司明知并认可A是《旧机动车处置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否则,湖南省XX公司应将车辆权属变更至衡阳市XX名下。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珠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辩称:湖南省XX公司是与衡阳市XX签订《旧机动车处置协议》。祝XX不具备涉案车辆的竞买资格,湖南省XX公司不可能与其签订合同。《旧机动车处置协议》反映,XX是买受人委托的实际经办人,湖南省XX公司只是按买受人的要求将车辆过户至祝XX的名下。综上,祝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A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衡阳市XX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祝XX是本案实际购车人;
证据二、机动车转移登记表,拟证明湖南省XX公司将本案车辆过户给祝XX。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认为上诉人A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A提交的证据一系一审裁定作出后,衡阳市XX就《旧机动车处置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与XX一审提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XX是本案车辆的实际买受人,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系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A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本案与前诉均系因垫付款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法律关系相同,故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利息是本金的孳息,依附于本金产生、存在,A在前诉中未主张利息,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李 阳
代理审判员  罗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XX
校对责任人:李阳打印责任人:曾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A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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