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2971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XX,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XXXX3047××××.5)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深圳市XX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9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95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审 判 员 马 振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娟(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