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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黄浩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22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十六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均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从“某新**秀模板素材网”店铺中的涉案网页删除涉案美术作品,停止生产、销售该作品的相关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公证费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在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通过与上海品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受让取得《**亲子》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享有该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某新**秀模板素材网”淘宝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名称为《**亲子》系列的美术作品,并以1.5元的价格销售该作品的工笔画背景,月销量为21,累计评价为94。经原告査实,被告并未获得相关作品的使用权、复制权及发行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另外,被告在其经营的“某新**秀模板素材网”网店销售涉案作品,有多次的销售记录,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该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通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的信息:“店铺名:某新**秀模板素材网;会员名:某新**秀模板素材网;真实姓名:王某”等。因此,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相关商品牟利,同时被告将上述美术作品的图片用于商业活动。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已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栽判。

被告王某辯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的美术作品非原创,也并非美术作品,被告已找到证据证明,其是利用网络上已有的素材通过PS合成而来,且原告也未提供美术作品的设计底稿以及作品发布的方式和时间,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诉求。事实上,“涉案作品”使用的中国风背景图的作者为曾杰,且公开发表时间均先于本案涉案作品登记的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涉案作品”使用的中国风背景图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14时23分31秒,发表网站为某网站。涉案中国风背景图上标注有“曾老师中国风模版”和“某网站”的水印,发表时标注了“此素材属于VIP资源,VIP可以免费下载使用”。下载账户为账号:qq2520****密码:******,通过该账户可以在链接中下载到涉案作品的背景图。第被告所销售的作品都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销售的作品也是通过淘宝网店所购得。第三、原告此种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著作权,而是打着著作权维权的幌子,行著作权敲诈勒索之实。本案代理律所的侯伟达、黄妙燕为原告华风公司的前股东、法人和监事,两者存在关联关系,望公司和华风公司具有相同的高管黄娇娣,存在关联关系,代理人认为本案代理律所有利用权恶意敲诈淘宝店铺的嫌疑,此举有违律师道德,不应获得支持。该行为与众所周知的视觉中国利用版权恶意维权具有相同性质,两者都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拿来做版权登记,利用版权登记不进行实质审查的漏洞,获得不正当利益。代理人通过裁判文书网、深圳市法院网上诉讼平台查询,本案的律师事务所及黄妙燕代理了品望公司、品冠公司、华风公司大量的该类案件,通过法院判决威胁被告已经获得巨额不当利益,请法院调査核实清楚。第四、被告作为一家个人开设的淘宝店铺,并非企业开设的天猫店铺,一笔产品销售额才1.5元,累计销售才100多块,而原告每张图片主张1万元的赔偿,16张图片主张16万元的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且16个案件共同使用一份公证书,却在每个案件中单独主张个公证书的费用,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意见,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并根据双方证据及法庭调査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名称:详见附表。

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诉请保护作品的创作过程

第一步:关健完成拍摄主题创意构思,形成创意脚本,选择模特、服装、道具、拍摄场地其他拍摄准备工作;

第二步:关健拍摄完成人物摄影作品

第三步:关健通过网络、图书馆等途径寻找与创意构思相匹配的免费或进入公用领域的背景素材

第四步:关健将摄影作品与背景素材PS合成最终的作品。

三、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公开发表的情况:

2016年2月15日,关健通过其微信朋友圈进行公开发表。

四、原告获得权利的证据:

2018年2月27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关健,著作权人为上海品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各案登记号、作品名称详见附表。

五、原告诉请保护的具体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

六、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

2018年3月13日,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杭临证民字第2514号显示,被告在其所经营的“某新**秀模板素材网”淘宝店的网页左方使用了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该销售图片的页面显示为,“影楼孕妇宝宝全家福工笔画摄影素材后期psd中国风儿童主题模板”,单价1.5元,累计评论94条

七、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构成相同。

八、原告主张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与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每个案件由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十六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诉请保护的图片展现了作者在内容上的独创性,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关于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登记证书》登记为美术作品。作品的图像详见附表。从图像可知,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系由作者将背景素材与人物摄影作品通过图像处理软件进行编辑、合成调色等方法制作的成品。涉案作品是案外人关健通过图像编辑软件,采取对照片放大、缩小、旋转、倾斜、镜象、透视、复制去除斑点、修补等手法将背景素材与人物摄影作品合成为一张作品,上述过程是一个具有独创性的过程,是在原来摄影作品的基础上的再创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为演绎作品而非美术作品

涉案摄影作品均已通过案外人关健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发表他人有接触的可能性。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构成相同。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将与原告演绎作品相同的图片上传到互联网,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演绎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侵犯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在庭审中本院询问了原告其诉请保护的演绎作品的合成元素之背景素材来自于何处,原告称是关健通过网络、图书馆等途径寻找与创意构思相匹配的免费或进入公用领域的背景素材。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使用的背景素材,仅提交了人物摄影作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每案200元,十六案共计3200元,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所以对赔偿数额作出以上判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关健作为专人士理应保留创作作品的全部素材,仅向本院提交其创作的人物摄影作品,不向本院提交其使用的背景素材,主观上存在恶意。原告称关健所使用的素材已经进入“免费或公用领域”,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从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来分析,被告在其淘宝网店销售的是原告所谓的已经进入“免费或公用领域”的背景素材,而非原告诉请保护的演绎作品。被告能从原告诉请保护的演绎作品获利的方式,仅为通过其作品吸引顾客购买其销售的背景素材。

第三,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来分析,被告销售的单价仅为1.5元,累计评论94条,即被告获益总额为141元,获利金额十分有限。

第四,原告仅提交了其与与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每个案件由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的票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ニ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每案200元十六案共计32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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